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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终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宗党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宗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94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宗党,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辩护人郑智磅、王洁如,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宗党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19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宗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原审被告人李宗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宗党表示服从原判,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宗党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宗党撤回上诉。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刑初字第19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生计代理审判员  吴飞普代理审判员  林前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