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谷城少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曾某与左某、张志群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左某,张志群,左仕华,谷城县庙滩镇中心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少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曾某。法定代理人曾宪伟,居民。法定代理人陈兰兰,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秋生,谷城县庙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左某。法定代理人张志群,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北省谷城县人,住谷城县庙滩镇邓家湾村,系被告左某生父,公民身份号码4206251983********。法定代理人左仕华,女,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北省谷城县人,住谷城县庙滩镇邓家湾村,系被告左某生母,公民身份号码4206251989********。被告张志群。被告左仕华。被告谷城县庙滩镇中心学校,住所地谷城县庙滩镇夕照街。法定代表人蒋福,该中心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宗明,谷城县庙滩镇古乐中心小学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曾某诉被告左某、张志群、左仕华、谷城县庙滩镇中心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秋生,被告张志群、左仕华、谷城县庙滩镇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2014年7月25日上午,原告曾某在庙滩镇古乐中心小学上学时,在乒乓球台上玩耍。被告左某将原告曾某推倒,致其受伤。原告曾某在谷城县庙滩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处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张志群、左仕华及学校多次协商赔偿无果。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8512.04元、护理费6547.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损失15949.26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曾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曾某及法定代理人曾宪伟、陈兰兰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原告曾某的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诊疗情况。被告张志群、左仕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行使管理职责。课间休息期间,老师应看护学生。被告张志群、左仕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谷城县庙滩镇中心学校辩称:学校对原告曾某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学校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可以给予经济上的补偿。被告谷城县庙滩镇中心学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谷城县庙滩镇中心学校古乐小学教师周群峰、占玉华的证言,证实侵权行为的发生。在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双方当事人分别就对方所举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谷城县庙滩镇中心学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志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言证实的事实不属实。因被告张志群未举出反证,因此本院对被告张志群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5日下午课间休息时,曾某将左某抱上乒乓球台上玩耍。曾某随后也爬上了乒乓球台。二人玩耍时,左某将曾某推下乒乓球台,致使曾某受伤。次日,曾某在谷城县庙滩镇中心卫生院x光检查,医疗费为106元。当天,曾某入住谷城县中医院,住院17天,医疗费为5777.90元。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外髁骨折。医嘱建议:①休息1个月;②继续行右肘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片,2月内早期取出克氏针;③不适随诊;④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手术。2014年11月15日,曾某入住谷城县中医院,住院6天,住院医疗费为2599.10元,门诊医疗费用为135元。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外髁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物。医嘱建议:①休息1个月;②定期复诊,加强右肘关节功能锻炼;③不适随诊。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曾某与被告左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事活动中,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承担责任。此次事故中,原告曾某将被告左某抱上乒乓球台玩耍,自己也爬上乒乓球台玩耍。在玩耍过程中,被告左某对原告曾某造成身体的损害,根据侵权行为的原因力,二幼儿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同等民事责任。谷城县庙滩镇古乐中心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学生在校期间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对学生的人身安全应尽到充分的教育与必要的防范工作。该校虽对学生的在校安全做了相应规定,但没有履行相应的监管义务,从而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故发生。由于谷城县庙滩镇古乐中心小学管理上疏忽大意,因此应承担与过错程度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谷城县庙滩镇古乐中心小学系被告谷城县庙滩镇中心学校的分支机构,故应由被告谷城县庙滩镇中心学校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医疗费8618.04元、护理费1814.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经济损失11092.28元。以上原告损失,被告谷城县庙滩镇中心学校赔偿20%的损失,即2218.46元;被告张志群、左仕华赔偿40%的损失,即4436.9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群、左仕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某经济损失4436.91元;被告谷城县庙滩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曾某经济损失2218.46元。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曾某的法定监护人曾宪伟、陈兰兰和被告张志群、左仕华各负担200元,被告谷城县庙滩镇中心学校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忠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阳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