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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顾欧艳与孙正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欧艳,孙正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852号原告:顾欧艳。委托代理人:钱柏锋,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正泉。原告顾欧艳与被告孙正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欧艳起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孙正泉及案外人尉恒宇因生产经营需要,提出共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出于帮助朋友的燃眉之急,原告在当日向尉恒宇账户汇入150万元完成交付,被告及尉恒宇除归还其中的43万元借款外,对剩余借款认借不还。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孙正泉归还借款107万元,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孙正泉支付本案的律师费35000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孙正泉和案外人尉恒宇,提供的汇款凭证反映的收款人为尉恒宇。另经本院向诸暨市公安局核实,尉恒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5年6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尉恒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现尚在侦查过程中,本案亦具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欧艳的起诉。原告顾欧艳丽预交的诉讼费14745元,退还原告顾欧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