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女,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害人郭某妻子。诉讼代理人杨泽鹏,长治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路严明,山西省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媛、刘梅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诉讼代理人杨泽鹏,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路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晋DXXX**雅阁轿车,沿旧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某加油站路段时,与被害人郭某、史某碰撞,致郭死亡。经鉴定,郭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郭某、史某均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法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我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案发后报警,在现场等待,保护现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可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因郭某交通事故死亡损失共计560011元。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当庭认罪。其辩护人路严明辩称:“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应认定其主动投案自首,王平时表现好,属初犯、偶犯,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晋DXXX**雅阁轿车,沿旧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某加油站路段时,与在道路北侧打扫卫生的被害人郭某、史某碰撞,致郭某死亡。经长治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郭某、史某均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郭某系非农业户口,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26664元、丧葬费23203.5元、交通费732.5元,以上共计450600元,被告人王某已支付被害人妻子史某35000元。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及立案决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车辆技术、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车速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人史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解结果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归案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车辆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抢救伤员,赔偿部分损失,应认定为自首。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在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能赔偿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律师所辩护被告人有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人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即450600元的百分之八十计360480元,除王某已赔偿35000元外,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325480元,剩余百分之二十计90120元由史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止)。二、被告人王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经济损失32548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苏玲审 判 员 冯 捷人民陪审员 宋献堂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