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执字第5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张彦忱与于百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彦忱,于百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527-1号申请执行人张彦忱被执行人于百京申请执行人张彦忱与被执行人于百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泉民初字第4472号民事调解书。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于百京保证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彦忱货款3000元;于2015年3月28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彦忱货款5303元;如被执行人于百京不按期偿还任何一笔还款,除承担本金以外,另承担2000元违约金,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一并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执行人于百京负担(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随第一笔案款一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工、农、交、建、中、邮储、江苏等银行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泉民初字第44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皮 晓审判员 高 坤审判员 李传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