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泰安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与孙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某机械有限公司,孙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50号原告泰安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开发区北集坡镇东河北村。法定代表人陶风华,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颖,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启民,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孙某。被告王某,系被告孙某之妻。原告泰安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颖、赵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产品销售代理协议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在货物销售后3日内将货物支付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8000元。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68000元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货款止),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振东机械与被告孙某于2011年6月3日签订产品销售代理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按代理价提供给被告孙某装载机,被告孙某在府谷县老高川镇作销售代理。若被告孙某在半年内未完成原告规定的指标,原告将另行选择代理商。装载机销售价格由被告孙某根据当地市场行情自行确定并经得原告同意后方可执行。被告孙某必须在装载机销出3日内将原告全部货款以银行汇票或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否则,按法律规定的日罚金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直至向原告付清所有货款和违约金为止。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3日,被告孙某在原告处订购:型号为920D的装载机2台、单价9.2万元,型号为920DB的装载机2台、单价9.2万元,型号为935的装载机1台、单价14.5万元。2011年6月8日,原告委托济南市广西货运中心服务部3台装载机送到被告所在代理处。2011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业务员按国家标准的型号ZL20打下收到条��证实其收到三台装载机。2012年2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打下收到条一张,证实其收到型号为2L920D的装载机一台,但机器缺起动机且电瓶没电。原告称起动机后又补齐,电瓶充电后可以继续使用。原告称,因被告未催要,故型号为935的装载机一直未发货。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付款。另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系夫妻关系。此买卖合同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产品销售代理协议、订货单、货运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收到条等证据证实。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故本案未能调解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产品销售代理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欠原告货款36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涉案货款是否属于被告孙某、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孙某、王某未到庭且未能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应认定本案货款是孙某、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孙某、王某共同偿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6.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保全费3020,共计98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福强审 判 员 韩笑恬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