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秦皇岛旗远商贸有限公司与辛有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旗远商贸有限公司,辛有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578号原告秦皇岛旗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新崔庄(新1**国道北港物流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9755763-3。负责人刘际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职务,该公司员工。被告辛有智。原告秦皇岛旗远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辛有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旗远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辛有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旗远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个体经营者,经营轮胎,2013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轮胎,截止2013年8月份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1086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原告轮胎款21086元,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10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2014年8月25日被告辛有智所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辛有智欠款的事实以及具体数额。被告辛有智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我没有给被告轮胎款,认可原告主张的轮胎款数额。被告辛有智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辛有智在山海关停车场外经营外环轮胎门店,自2013年开始,原告秦皇岛旗远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辛有智提供轮胎供其进行出售,被告辛有智将原告为其提供的轮胎全部出售完毕,至2013年8月份,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轮胎款21086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辛有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轮胎款210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旗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辛有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轮胎供其进行出售,并被告将轮胎出售完毕,被告应按照其出具的欠条支付原告轮胎款21086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有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旗远商贸有限公司轮胎款210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辛有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