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阆民初字第5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赵春东与陈修勇、陈修杰、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东,陈修勇,陈修杰,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5097号原告赵春东。委托代理人赵斌、赵婉丽,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修勇。委托代理人张勇,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修杰。被告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素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正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莹、陈浪,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春东诉被告陈修勇、陈修杰、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进运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洪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东的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陈修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进运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4年12月18日,被告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赵春东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再次由审判员侯洪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东的委托代理人赵婉丽、被告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修勇、全进运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6月10日,原告赵春东申请追加陈修杰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原告赵春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通知陈修杰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7月6日,本案由审判员侯洪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伟、人民陪审员高小蒙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东的委托代理人赵婉丽、被告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修勇、陈修杰、全进运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东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与被告陈修勇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含后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220,568.70元。2015年5月26日的庭审中,原告请求按四川省2014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被告陈修勇辩称,原告的驾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责任划分由法院审查确认;原告没有扣除自己应承担的部分责任,且主张赔偿标准不当。被告陈修杰未答辩。被告全进运业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陈修杰,只是登记在本公司名下,按照双方协议,对车辆因经营产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关系均由陈修杰承担;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由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承担。被告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本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超载,应予免赔10%,且在商业三者险中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修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且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减,并按15%扣减医疗费中的自费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6时05分许,被告陈修勇驾驶川X**“十通”牌重型普通货车载物从资阳市往阆中市行驶,行至G212线970KM+800M(阆中市双龙场口)处T字路口时,在道路右侧慢速车道内撞于由原告赵春东驾驶的川X**(未悬挂号牌)“钱江”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致摩托车倒地,原告赵春东与摩托车搭乘人赵平被货车车轮碾压,造成原告赵春东以及赵平受伤,其中赵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1月25日,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阆公交认字(2013)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修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且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车辆严重超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春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赵春东至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46,972.12元;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27日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8天,用去医疗费112,746.97元(含检查费464.20),期间注射人血白蛋白,花费6,600元。出院后,原告赵春东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395.50元。另2013年10月31日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产生费用860元。2014年7月25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春东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其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致左下肢毁损伤、右胫骨开放性等损伤构成五级、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27,72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365日,护理时间为至定残日前一日,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营养时间为90日,具有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赵春东支付鉴定费3,700元。被告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护理依赖程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是原告赵春东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次鉴定费用由被告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支付,因未提供票据,金额不详。还查明,被告陈修勇所驾事故车辆系其借用被告陈修杰身份证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全进运业公司从事经营,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以粗黑字体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单重要提示栏内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原告赵春东系农村居民。2000年起脱离农业生产,一直在外务工。2012年12月,原告赵春东租赁许国琼位于阆中市双龙镇双柏路的房屋居住。2013年3月,原告赵春东承包阆中市“江景园”工程北区1-2#、16-20#楼基础至主体结构的所有模板工程至事故发生。原告赵春东父亲赵正坤出生于1945年2月11日、母亲蒋秀芬出生于1948年11月8日,均系农村居民。原告赵春东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膝下只有自己及胞弟赵春文,但又自认还有一个胞弟赵春海。另查明,1、原告赵春东2014年4月向阆中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四川省阆中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其与该公司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劳动报酬也非该公司直接发放,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阆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赵春东与四川省阆中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陈修勇因本次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年4月18日作出阆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陈修勇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审理中,本院主持各方就医疗费扣减自费用药比例进行协商,被告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提出扣减比例20%,原告赵春东、被告陈修勇同意扣减比例10%,故未能达成协议。案发后,被告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修勇垫付医疗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阆公交认字(2013)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阆中市人民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鉴定意见书、阆中市双龙镇铧头湾村村民委员会、双龙场社区居民委员会、阆中市公安局七里派出所证明、租房合同并出租人许国琼国有土地使用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书、(2014)阆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保单以及被告陈修勇、陈修杰的书面说明等为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就本案的赔偿问题,本院作出如下评析:一、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陈修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且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车辆严重超载,原告赵春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被告陈修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春东承担次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比较事故发生时的车辆运行状态、危险性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陈修勇对于本次事故给予原告赵春东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春东自担20%的责任。被告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基于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由原告赵春东、被告陈修勇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陈修杰仅是将身份证借与被告陈修杰购买事故车辆,该车辆的运行支配及利益均属被告陈修勇,被告陈修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全进运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应对被告陈修勇所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鉴定意见的采信被告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庭审后仅对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赵春东的护理依赖程度申请了重新鉴定,该意见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应予认定。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其余鉴定事项,被告联合财保未予申请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误工时间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确认,即定在评残日的前一天为273天(2013年10月25日—2014年7月24日)。三、医疗费扣减自费用药的比例被告联合财保资阳市支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有“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但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并未提供已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据此,原告赵春东、被告陈修勇同意按10%的比例予以扣减,并不损害被告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的利益,本院可予支持。四、商业三者险免赔10%被告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以粗黑字体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且保险单重要提示栏内亦已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应认定被告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超载”属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已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其提出免赔10%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认可,免赔的部分由被告陈修勇赔偿。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被告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提出被告陈修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被告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五、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赵春东在2015年5月26日的庭审中提出按四川省2014年的有关统计数据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六、具体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阆中市人民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收据等相关凭证认定168,574.59元,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后续医疗费127,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时间认定94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认定2,820元。3、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时间依鉴定意见认定90天,标准按20元/天计算,认定1,800元。4、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定残前的护理时间认定273天,其中住院94天为2人护理,余下179天为1人护理。标准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原告赵春东主张100元/天合理,予以认定36,700元。第二部分为定残后的护理费,标准按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31,642元/年计算,结合原告赵春东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其护理期限20年,金额316,420元,两部分合计353,120元。5、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认定273天。原告赵春东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标准按其事发前从事的建筑业,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该行业人员平均工资,原告赵春东主张100元/天合理,予以认定27,300元。6、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赵春东未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赵春东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九级的赔偿系数62%,以其评残时未满60周岁的实情计算20年。原告赵春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在城镇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并有正当收入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具体赔偿数额应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24,381/年计算为302,324.40元。原告赵春东父亲赵正坤已满69周岁,母亲蒋秀芬已满65周岁,系其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原告赵春东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赵春东主张其父母的扶养年限各为11年、13年,并按3个扶养人计算相关金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范围,予以认定。原告赵春东未举证证明赵正坤、蒋秀芬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标准应按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年计算,金额分别为16,163.40元、19,102.2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337,59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赵春东五级、九级伤残,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31,000元。9、鉴定费用,凭据认定3,700元。七、具体损失的赔偿首先医疗费168,574.59元按10%扣减自费用药16,857.46元由原告赵春东承担3,371.49元,被告陈修勇承担13,485.97元,剩余医疗费151,717.13元、后续医疗费127,7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合计284,057.13元,因被告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了原告赵春东10,000元,不再列入赔偿。余下274,057.13元纳入第三者责任险予以处理。上述4—8项费用合计749510.00元应由被告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费用与事故死者赵平近亲属在该项限额内所得到的费用之和已超出限额110,000元,应按比例受偿,即被告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春东61,907.23元,剩余687,602.77元,与上述医疗费用中未得到赔偿的274,057.13元之和961,659.90元及事故死者赵平近亲属在交强险限额内未得到的赔偿费用547,455.69元相加为1,509,115.59元,按被告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承担80%为1,207,292.47元,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仍应按比例分配,费用为318,617.05元,扣除10%的免赔部分31,861.71元,被告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赵春东286,755.34元,扣减的31,861.71元和保险限额内未得到完全赔偿的费用450,710.87元由被告陈修勇赔偿,原告赵春东承担20%的费用192,331.98元。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陈修勇承担2,960元,原告赵春东自担740元。综上,为免讼累,被告陈修勇垫付原告赵春东的医疗费40,000元于本案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春东61,907.2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春东286,755.34元;三、被告陈修勇赔偿原告赵春东499,018.55元,扣减被告陈修勇垫付的40,000元,被告陈修勇还应赔偿原告赵春东459,018.55元;四、被告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赵春东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原告赵春东已预交2300元),由原告赵春东负担2,460元,被告陈修勇、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84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洪川审 判 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