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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肖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奇蕾”牌电动车搭乘妻子向光容从蒲场镇街上沿207省道往蒲场镇七九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水泥厂路口左转弯与余某某驾驶的轿车会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电动车侧翻在地。余某某驾驶的轿车避让不及从电动车上碾过造成向光容当场死亡。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向光容无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人余某某、袁某某、彭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受害人系被告人肖某某的亲人,同时被告人肖某某已取得其亲属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曹甲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忠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