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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佐等与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佐,北京华旺耐火材料厂,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佐,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理鹏,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旺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梅沟营村。法定代表人张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理鹏,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洋,镇长。委托代理人纪学文,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佐、北京华旺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张佐、华旺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仁和镇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396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仁和镇政府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5月22日,仁和镇政府与张佐、华旺材料厂续签《财产租赁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5月22日至2009年5月21日,合同到期后,若未遇企业拆迁,本合同可延续至拆迁时止”。2014年5月,北京市顺义区政府规划,要求企业拆迁。上述,仁和镇政府与张佐、华旺材料厂解除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同时,双方签订合同亦属不定期租赁合同。据此,仁和镇政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仁和镇政府与张佐、华旺材料厂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等。一审法院向张佐、华旺材料厂送达起诉状后,张佐、华旺材料厂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称:因仁和镇政府属于一审法院所在地政府部门,张佐、华旺材料厂认为仁和镇政府与一审法院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如继续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将影响本案仁和镇政府与张佐、华旺材料厂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不利于保障和便利张佐、华旺材料厂行使诉讼权利。故张佐、华旺材料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之规定,申请一审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指定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佐、华旺材料厂申请管辖异议的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并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争的租赁场地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张佐和原审被告华旺材料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佐、华旺材料厂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在本案中,仁和镇政府系一审法院所在地政府部门,与一审法院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如继续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将影响本案仁和镇政府与张佐、华旺材料厂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不利于保障和便利张佐、华旺材料厂行使诉讼权利。因此,张佐、华旺材料厂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裁定。据此,张佐、华旺材料厂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396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2.由二审法院对本案指定管辖。仁和镇政府对于张佐、华旺材料厂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张佐、华旺材料厂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申请系回避申请,并非管辖权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管辖权异议的范畴,故一审法院不应当对张佐、华旺材料厂提出的回避申请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综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396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396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