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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2431号罪犯张伟,男,汉族,1967年10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阿城市,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4日作出(2005)哈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3825.7元。被告人张伟、金星民、关洪涛、白启刚、姚春雷、姜兴国、侯艳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秀琴不服,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4日作出(2005)黑一刑终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3825.7元。执行中,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以(2009)哈刑执字第26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1年8月5日以(2011)哈刑执字第421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于2015年7月3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以罪犯张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张伟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民事赔偿义务全部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张伟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伟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12月14日起至本裁定宣告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金鹏审判员  徐 向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盛丽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