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法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清华、罗兴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张清华,罗兴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法执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负责人田继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清华,男被执行人罗兴顺,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清华、罗兴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清华、罗兴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于2015年7月22日撤回执行申请,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香玲附以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