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8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XXX与北京罗地亚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北京罗地亚东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罗地亚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滨河路143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哲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东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罗地亚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760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在一审中起诉称:其于1992年8月至北京东方化工厂工作,于1998年8月1日入职其合资公司北京罗地亚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后于2010年3月12日因个人原因离职。2012年1月4日,其再次入职北京罗地亚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处工作;2014年10月,北京罗地亚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宣布停止运营并进行裁员。XXX认为北京罗地亚东方化工有限公司的裁员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违反法律规定,故提起仲裁。其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裁决书,现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京罗地亚东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0229.82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279324元,支付2012年1月4日至4月3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30000元。北京罗地亚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XXX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仲裁裁决书已生效,XXX丧失诉权。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XXX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892号裁决书,但其于2015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十五日的法定起诉期限,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892号裁决书对其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裁定驳回原告XXX的起诉。XXX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3月27日、3月30日前往一审法院立案,但由于没有仲裁委开具的送达证明而未成功立案。后仲裁委开具日期为2015年4月1日的送达证明,因此其2015年4月10日提起诉讼系在诉讼时效之内。故X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并由北京罗地亚东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北京罗地亚东方化工有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XXX的上诉理由答辩称:XXX称其多次去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进行立案咨询,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便有过咨询,也没有正式立案。请求驳回XXX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XX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892号裁决书,但其于2015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十五日的法定起诉期限,故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892号裁决书对其已发生法律效力。XXX称其于2015年3月27日、3月30日前往一审法院立案,但无证据支持该主张。综上,XXX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XXX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志星代理审判员 卢瑞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