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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3月22日15时许,在长沙市汽车西站附近从他人手中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百余粒。当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长沙市岳麓区汽车西站立交桥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78粒,该毒品经称重净重16.81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长岳检刑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