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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滕永胜与水泥公司、方勇军、徐春长、陈为全、胡水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永胜,横峰县铺前水泥有限公司,方勇军,徐春长,陈为全,胡水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滕永胜。委托代理人谢良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横峰县铺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勇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良,系方勇军姐夫。被告方勇军。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长。委托代理人程友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为全。被告胡水旺。原告滕永胜与被告水泥公司、方勇军、徐春长、陈为全、胡水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滕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良忠,被告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良,被告水泥公司及方勇军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凌飞,被告徐春长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友华,被告陈为全、胡水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除被告胡水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永胜诉称,原告长期受雇于被告陈为全、胡水旺开挖掘机。2014年5月14日,原告受雇佣拆除被告水泥公司的水泥灰库。在被告胡水旺、徐春长等人的指挥下原告进行拆除。因防护不到位,致使水泥灰库倒塌,原告被压在驾驶室内。原告在医院的抢救下获救,但左腿高位截肢,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安装假肢才能生活。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陈为全、胡水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水泥公司及方勇军将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徐春长,被告徐春长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陈为全、胡水旺,发包方和承包方对此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6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827元、误工费14528元、住院护理费21792元、残疾护理费69734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0元、鉴定费3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526650元,共计1763493元。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以赔偿数据调整为由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费为180190元、误工费为20800元,残疾赔偿金为340326元,残疾护理费为435840元,鉴定费为4200元,赔偿金额共计1597598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并提交原件核对),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滕昊泽于2012年2月21日出生,次子滕昊原于2014年12月18日出生;2、原告房产证复印件(并提交原件核对),证明原告从2012年6月27日开始居住在横峰县岑阳镇解放中路17号五环花园18号楼2单元601,赔偿费用应适用城镇标准;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水泥公司为自然人控股,被告方勇军应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拆除老水泥灰库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水泥公司的负责人张新良与被告徐春长签订了拆除老水泥灰库协议,没有对被告徐春长的资质进行审查;5、上饶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张、出院记录两张,证明原告住院92天,住院期间三人护理;6、横峰兴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伤残四级,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意见书,证明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意见书,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526080元;7、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付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00元、横峰兴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900、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800元;发票二张,证明原告购买助足器支付110元,购买高靠轮椅支付360元;8、横峰县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横峰县公安局兴安派出所证明,横峰县兴安街道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夫妇从2012年12月21日起一直居住在横峰县五环花园18幢2单元601室,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9、有线电视用户证、江西有线业务受理单、横峰县供水公司水费缴纳手册、部分水费发票、用户水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在横峰县五环花园;10、住宅专项维修票据(业主名为原告妻子郑柳英),证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而且进行了入住;11、证人任小锋、徐尚贵的书面证词,横峰县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证人任小锋、徐尚贵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横峰县五环花园;被告水泥公司及方勇军辩称,1、被告水泥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水泥公司将拆除任务交给被告徐春长,被告徐春长作为承揽人在承揽项目作业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承揽人承担责任;2、被告方勇军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方勇军系被告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的承揽工作系被告水泥公司作为定作方而非方勇军;3、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同时原告在作业过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需对自己过错承担责任;4、被告水泥公司已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水泥公司及方勇军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水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被告方勇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水泥公司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被告方勇军系法定代表人,方勇军不承担责任。被告徐春长辩称,1、对原告发生的损害事实不予否认;2、原告的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徐春长没有过错,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虽然已赔付1.2万元医疗费,但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说如果要被告徐春长承担责任,则要求追加合伙人毛月生为被告,否则原告应放弃要求被告徐春长承担的一半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徐春长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徐春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徐春长身份信息;2、证人苏文权、饶长春、张新良、胡水旺、陈为全的书面证明,证明当时和被告水泥公司签订拆除协议的经过,毛月生和被告徐春长是合伙人;3、汇报材料,证明了毛月生和被告徐春长是合伙人,本案原告有重大过错;4、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安装假肢费用为523200元;5、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不需要护理依赖。被告陈为全辩称,原告受伤过程属实,但被告陈为全也有损失,支付了8.7万元挖机修理费;原告赔偿费用过高。被告胡水旺辩称,1、被告水泥公司如发包给有资质的人,则被告胡水旺就不用承担责任;2、被告胡水旺是帮被告徐春长打工的,只是带个机械去做事,虽然已垫付11.2万元抢救原告,但被告胡水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陈为全、胡水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和上饶市黄庆仁栈华氏鸿春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证明被告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52198.5元,其中被告徐春长垫付1.2万元,被告水泥公司垫付3万元,其余的是被告陈为全、胡水旺垫付;2、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为1000元;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用为1500元。经原告申请,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鉴定人员许小明出庭接受质询,许小明陈诉原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依据的是《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800-2008),是在对原告安装了假肢或者借助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下做出的评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评分为70分,不存在护理依赖。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该房产证地址及原告赔偿费用适用城镇标准,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水泥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水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方勇军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徐春长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伙人还有毛月生,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应有相关证据,本院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与事实不符,二份鉴定中的护理依赖相矛盾,原告尚未组装假肢,不能证明实际费用,原告可在事实发生后另行起诉,因被告徐春长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证据6暂不予确认。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对助足器及高靠轮椅发票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是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内容一样,没有负责人签字,对证据9中水费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交纳水费断断续续,用水量不正常,只能证明偶尔居住,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费用是办房产证时必须交纳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8、9、10、11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瑕疵,但与证据2结合能够相互印证,且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原告居住在县城五环花园的事实,故对证据8、9、10、11中除水费清单不予确认外,其他的予以确认。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水泥公司及方勇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徐春长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其他被告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饶长春、苏文权应出庭作证,证人张新良、胡水旺和陈为全是本案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证言,证据3没有落款,本院认为,被告徐春长提交的证据2,没有提交证人身份证明,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没有提交其他证明相佐证,且证人张新良、胡水旺和陈为全是本案当事人,故证据2不予确认,证据3没有落款,证据来源不清楚,不予确认。对证据4,其余被告及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其余被告无异议,证据5系重新鉴定所得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原告对鉴定人员的陈述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陈述的评定标准GB/T800-2008错误,没有该标准,且评分标准细化错误,经本院审查,鉴定意见书中评定标准系笔误,其实际依据的标准为GA/T800-2008,鉴定意见书是依据该标准,计算出相应分值。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书是在安装假肢前提下评定的,而原告目前尚未安装,鉴定意见书中未说明,本院认为,鉴定人员在法庭陈述中明确表明其鉴定是在原告安装假肢,结合目前使用拐杖情况下进行的鉴定,且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鉴定就是从原告28岁开始计算的,理论上原告在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时就应该安装了假肢,目前原告未安装系其意思自治行为,不能以此为由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此,该鉴定书合理合法,结合鉴定人员许小明的质询意见,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横峰兴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二个鉴定结论相互矛盾,且与本院已经确认的由被告徐春长所提交的证据5存在分歧,故对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意见书和横峰兴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有关护理依赖的鉴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徐春长提交的证据4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交证据6中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鉴定中心鉴定书不予确认。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横峰兴安法医学法医鉴定意见书中伤残四级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书除护理依赖结论外,其余的予以确认。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胡水旺、陈为全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份开始,被告胡水旺、陈为全雇佣原告滕永胜为其开挖掘机,每月工资5000元。2014年4月1日,张新良代表被告水泥公司与被告徐春长(无相关资质)签订“关于拆除老水泥灰库协议”,协议约定,拆除费用为15000元,拆除后钢材归乙方(徐春长)所有,灰库顶部10米左右用人工拆除,其余可用机械,造成安全事故由乙方全权负责等。后被告徐春长通过毛月生与被告胡水旺、陈为全取得联系,由被告胡水旺、陈为全拆除水泥灰库,价款为5000元(包括台班费和挖机往返运费)。2014年5月14日,原告接到被告陈为全电话去拆除被告水泥公司的水泥灰库。施工过程中,在被告徐春长、胡水旺和毛月生等人指挥下,原告将灰库中部掏空后,顶部水泥板砸下,砸在挖机驾驶室,致使原告受伤。随即原告被被告胡水旺等人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入院后进行左大腿中段截肢手术,住院期间三人护理,2014年8月14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医疗费为152198.5元,其中被告徐春长垫付1.2万元,被告水泥公司垫付3万元,被告陈为全、胡水旺垫付110198.5元。2014年8月27日,横峰兴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四级,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90日。2014年9月3日,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鉴定为526080元。2014年12月5日,江西建成司法鉴定中心法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以上三次鉴定均为原告自行申请,鉴定费用分别为1900、1500、8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徐春长对原告是否存在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又口头撤回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4月3日,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安装假肢费用为5232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2015年4月24日,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不需要护理依赖,本院已依法进行了确认。两次鉴定费用分别为1500、100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护理依赖程度再次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18日,原告又申请撤销对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原告申请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鉴定人员许小明出庭接受质询支付差旅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及其妻儿均为农业户口,2012年6月27日,原告购买坐落于横峰县岑阳镇解放中路17号五环花园18幢2单元601室房产,并开始在此居住。原告与郑柳英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滕昊泽于2012年2月21日出生,次子滕昊原于2014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驾驶挖掘机无相关证件。本案争议焦点:1、方勇军是否为适格被告;2、是否要追加毛月生为本案被告;3、原、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4、原告各项损失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水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方勇军系被告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方勇军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营业执照载明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是区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由自然人投资还是法人或非法人等机构投资,并非自然人独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公司。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方勇军以个人名义参与此事,因此方勇军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最核心的焦点是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问题,审理方向应系查明原、被告责任大小及赔偿费用。被告徐春长要求追加毛月生为被告的理由是其为合伙人,此需审理被告徐春长与毛月生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核心焦点无关,且“拆除水泥灰库协议”中并无毛月生签名,故应驳回被告徐春长要求追加毛月生为被告的请求。被告徐春长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据另行向毛月生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陈为全、胡水旺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无驾驶挖掘机资质,且在施工中存在过错,应承担15%的责任,被告陈为全、胡水旺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水泥公司应当知道被告徐春长没有承包拆迁工程的相应资质,却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徐春长,同时被告徐春长也应当知道被告陈为全、胡水旺无相应的拆迁资质,又将工程予以转包,被告水泥公司、徐春长、陈为全、胡水旺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水泥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徐春长应承担25%的责任,被告胡水旺、陈为全应承担30%的责任,且被告水泥公司、徐春长、胡水旺和陈为全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横峰县城,且原告自2012年3月份开始就受雇于被告陈为全、胡水旺开挖掘机,不以农业收入为来源,故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各项费用计算情况为:医疗费为152198.5元(被告垫付),残疾赔偿金为24309元×20年×70%=340326元,误工费为47299元/年÷12月×4个月=15766.33元,护理费为47299元/年÷12月×3个月×3人=3547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鉴定费中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费用800元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该鉴定意见书本院已不予确认,不应算入原告损失,故鉴定费为59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2500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差旅费1500元,残疾器具费为523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年+18年)×15142元×70%÷2=174890.1元,精神抚慰金为2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74755.18元。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不存在护理依赖,故原告诉请的残疾护理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发生,故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为全、胡水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30%,即382426.55元,减去已支付的医疗费110198.5元和鉴定费2500元,实应赔偿269728.05元;被告横峰县铺前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30%,即382426.55元,减去已支付的医疗费3万元,实应赔偿352426.55元;被告徐春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25%,即318688.80元,减去已支付的医疗费12000元,实应赔偿306688.8元,以上赔偿款合计92884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横峰县铺前水泥有限公司、徐春长、陈为全、胡水旺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8元,由原告承担2877元,被告横峰县铺前水泥有限公司承担5753元,徐春长承担4795元,陈为全、胡水旺共同承担5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贤愈审 判 员  雷建军人民陪审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粱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