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立花、高义辉、高琼芬与姚安县官屯乡官屯村公龙箐砂场、黄文龙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立花,高义辉,高琼芬,姚安县官屯乡官屯村公龙箐砂场,黄文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花,女,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法定代理人高义辉,男,1992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系杨立花之子。委托代理人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义辉,男,1992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委托代理人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琼芬,女,1999年9月23日生,汉族,学生,住姚安县XX。公民身份号码:XX。法定代理人高义辉,男,1992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系高琼芬之兄。委托代理人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安县官屯乡官屯村公龙箐砂场。住所地姚安县栋川镇大龙口村委会黄上组。投资人黄文龙。委托代理人黄天贵,男,1950年7月18日生,住姚安县栋川镇,系黄文龙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龙,男,1978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栋川镇。公民身份号码:XX。上诉人杨立花、高义辉、高琼芬因与被上诉人姚安县官屯乡官屯村公龙箐砂场、黄文龙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姚安县人民法院(2015)姚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姚安县官屯乡官屯村公龙箐砂场在官屯至马游公路边河道内开挖了一水塘,水塘呈不规则的椭圆形,东西长18.7米,南北宽8.3米,水塘东面有出水口。该水塘被告用于洗砂抽水,有专人看管,该水塘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因连年干旱,官屯村委会与被告协商,村民与被告共用该水塘后,被告撤出看管。2013年年底被告的砂厂被查封以后,被告对该水塘的管理权未与官屯村委会作交接。2015年1月11日晚,高荣培溺死于该水塘中。次日8时53分,高荣培之子高义辉报警,官屯派出所作了现场勘查,水塘水深1.7米-1.8米。2014年11月13日,原告杨立花、高义辉、高琼芬办理了农转城手续,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为农转非。2015年3月4日,原告杨立花、高义辉、高琼芬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本案中,高荣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溺死于水塘中,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姚安县官屯乡官屯村公龙箐砂场、黄文龙作为该水塘的管理人,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塘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在水塘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高荣培因此溺水死亡。姚安县官屯乡官屯村公龙箐砂场、黄文龙应对高荣培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立花、高义辉、高琼芬要求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杨立花生活费、被扶养人高琼芬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原告杨立花、高义辉、高琼芬虽于2014年11月13日按政策办理了农转城手续,但一直居住生活在官屯村委会后冲组,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且仍在领取农村低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应确定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故原告诉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立花、高义辉、高琼芬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立花、高义辉、高琼芬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高荣培自身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姚安县官屯乡官屯村公龙箐砂场、黄文龙提出高荣培不是溺水死亡的抗辩,除其本人陈述外,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认定为:死亡赔偿金122820元(6141元×20年)、丧葬费24498.5元(48997元×50%)、被扶养人杨立花生活费47440元(4744元×20年÷2人)、被扶养人高琼芬生活费4744元(4744元×2年÷2人),以上合计199582.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199582.5元,由被告姚安县官屯乡官屯村公龙箐砂场、黄文龙赔偿29937.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杨立花、高义辉、高琼芬自负。二、驳回原告杨立花、高义辉、高琼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9元,由原告方承担773元,由被告方承担136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杨立花、高义辉、高琼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姚安县人民法院(2015)姚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343507.2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高荣培溺水死亡的水塘一直无人看守。二被上诉人在使用期间从未专人看守,在水塘闲置后官屯村委会也没有与二被上诉人协商由村民和二被上诉人共用水塘的事实。2、三上诉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不合理。一审认定三上诉人已办理了农转城手续,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对上述赔偿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3、一审仅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一审认定高荣培承担主要责任,意味着二被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划分明显不公平,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请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姚安县官屯乡官屯村公龙箐砂场认为,高荣培死因未查明仅认可高荣培死在水塘中,无证据证实高荣培系溺水死亡。也无从认定被上诉人应对高荣培的死亡承担责任。2012年,被上诉人已按官屯村委会的要求将水塘交由村委会管理、使用,对水塘已没有管理和安全防范的义务。特别是2013年被上诉人砂场被查封后水塘就一直由村民用于生产,被上诉人未再使用该水塘。被上诉人对高荣培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只是按照政策要求办理农转非手续,实际未脱离农村居民身份,一直享受农村低保,故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黄文龙为精神病患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未通知其监护人参与诉讼,程序违法。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上诉人杨立花、高义辉、高琼芬对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使用期间专人看管水塘和水塘闲置后归村委会和村民共同使用的事实、被上诉人已撤出水塘看管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在使用期间无人管理水塘,被上诉人也未与村委会交接水塘的管理、使用。二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高荣培溺死于水塘中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高荣培死因仅排除他杀,未经尸检不能断定高荣培就是溺水死亡不排除其酒醉猝死或其他原因。水塘的管理与村委会虽然没有书面的交接,但砂场已按村委会领导的要求自2012年就将水塘交给村委会供村民使用。经公安机关勘查水塘距道路距道路有8.6米,可推断高荣培完全系个人因素死在水塘中,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黄文龙系精神残疾,一审将其列为被告不妥,应由其监护人参加诉讼。黄文龙患病没有能力赔偿损失。二审询问中,被上诉人姚安县官屯乡官屯村公龙箐砂场提交证据1、砂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砂场为黄文龙个人独资企业,黄文龙系砂场负责人、投资人;2、残疾证、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黄文龙系精神病人没有能力参加诉讼和承担责任。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安县官屯乡官屯村公龙箐砂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砂场注册登记情况、主体事实,上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仅能证实被上诉人黄文龙患有精神病,并不能证实其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受限,本院不予采信。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三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2、对高荣培死亡赔偿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安县官屯乡官屯村公龙箐砂场为了抽水洗砂,于2012年在官屯至马游乡村公路边的河道内开挖了一个水塘。被上诉人姚安县官屯乡官屯村公龙箐砂场在管理使用期间未在水塘周边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2013年年底砂场被查封后,被上诉人姚安县官屯乡官屯村公龙箐砂场未对水塘的管理、使用进行妥善处理,任由水塘闲置。因自然因素和村民使用,致使水塘规格扩大、积水加深。2015年1月12日,高义辉发现高荣培死亡在该水塘中。被上诉人姚安县官屯乡官屯村公龙箐砂场对其开挖的水塘疏于管理、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应对高荣培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高荣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未尽到注意和防范义务,存在主要过错,其应对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三上诉人要求重新划分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责任划分比例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杨立花、高义辉、高琼芬按政策规定已于2014年11月13日办理了农转城手续,三人户籍均登记为农转非,其身份为城镇居民。对三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以收入来源、住所和领取农村低保为由,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仍按农村居民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因高荣培对其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三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三上诉人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对其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认定为:丧葬费24498.5元(48997元/年÷12×6),死亡赔偿金63143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464720元;被扶养人杨立花生活费15156元/年×20年÷2=151560元;被扶养人高琼芬生活费15156元/年×2年÷2=15156元),以上合计655934.5元。上诉人杨立花、高义辉、高琼芬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姚安县官屯乡官屯村公龙箐砂场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被上诉人黄文龙作为砂场投资人和负责人,依法应以其个人财产对砂场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文龙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具有法定受限的情形,故二被上诉人的辩解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姚安县人民法院(2015)姚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杨立花、高义辉、高琼芬各项经济损失655934.5元,由被上诉人姚安县官屯乡官屯村公龙箐砂场、黄文龙共同赔偿98390.5元。其余损失由上诉人杨立花、高义辉、高琼芬自行承担。三、驳回上诉人杨立花、高义辉、高琼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9元,由上诉人杨立花、高义辉、高琼芬承担773元(已交),被上诉人姚安县官屯乡官屯村公龙箐砂场、黄文龙承担1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吴启贤审判员 陈翠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正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