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1月16日生,苗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柳凯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昆纺栗树头派出所警务室宿舍内,趁无人之机,将失主吴某放于宿舍床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4415元的黑色联想G510AM-ITH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销赃。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昆明市南坝路人才市场被失主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期间量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昆纺栗树头派出所警务室宿舍内,趁无人之机,将失主吴某放于宿舍床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4415元的黑色联想G510AM-ITH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销赃。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昆明市南坝路人才市场被失主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失主报案及陈述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告知,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失主扭送公安机关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将所盗财物销赃后,全部用于挥霍,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赃物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陈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金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