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化东等与王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化东,沈仲元,王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化东,男,1938年3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仲元,女,1950年1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上诉人刘化东、沈仲元因与被上诉人王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5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刘化东、沈仲元于2015年7月2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化东、沈仲元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化东、沈仲元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化东、沈仲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化东、沈仲元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吉喆代理审判员 刘建刚代理审判员 刘正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