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白幼君与熊天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幼君,熊天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884号原告白幼君,男,汉族,个体户,住贵州省贵阳市。被告熊天军,男,汉族,务农,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白幼君诉被告熊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成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幼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幼君诉称:被告熊天军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油漆,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在2013年8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3450元一直未支付,被告承诺在2013年10月底前全部付清,但还款日期到后被告一直以手头紧张为由拒绝支付。被告拖欠还款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3450元,自2013年10月起以千分之八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并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原告白幼君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出货单30份。金额共计146431元。拟证明被告熊天军2012年至2013年期间,长期在原告处购买漆类相关材料,共计人民币146431元。2、2013年8月23日欠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熊天军共计欠原告货款53450元。3、车票三张,金额268元。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交通费268元。被告熊天军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证实了被告熊天军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原告购买漆类材料和欠款53450元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因原告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被告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被告为追讨债务产生的上述交通费为被告产生的合理损失,该部分损失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天军从事门类制作生意,需使用漆类相关材料。自2012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漆类材料,被告陆续在原告处提货,陆续支付货款,2013年8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熊天军共计欠原告货款5345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白幼君油漆款五万叁仟肆佰伍拾元(53450元)欠款人:熊天军;2013年8月23日。52242419700306352X”。该款口头约定在2013年10月底前付清,被告签署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并自2013年10月起以月利率千分之八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被告在实现债权期间,花费了交通费26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将漆类材料出卖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共计5345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3年10月起按千分之八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3-251号)第三条载明:“关于罚息的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罚息利率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据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年期年5.5%的利率计算,加收同期贷款利率50%的罚息计算月利率为0.055×(1+50%)÷12月=0.0068。为此,被告在2013年8月23日签署欠���确定欠款金额,双方口头协商该笔欠款于2013年10月底前付清,被告逾期未付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为实现债权,必然产生交通费等合理损失,经结合原告所提出的证据,认定原告所损失的交通费为268元,被告熊天君应一同赔偿给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53450元,并自2013年10月起按千分之6.8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天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幼君货款人民币5345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千分之6.8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由被告熊天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交通费268元。三、驳回原告白幼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熊天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沙 成 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阳远(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