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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方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48号原告:方某,女,汉族,1966年9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邹某甲,男,汉族,1964年3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方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亲戚介绍相识,198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子名邹某乙。婚后二人无共同语言,时常争吵。被告长期在外,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许镇镇清城村民委员会附政府民政办意见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年××月结婚,被告邹某甲于2013年8月外出,至今未归。被告邹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与被告邹某甲于××××年××月按农村习俗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邹某乙,现已成年。双方于2013年8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了28年,并共同抚养婚生子邹某乙。由此可见,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婚后无共同语言,时常争吵为由起诉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生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张中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