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一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桂连与查道中、太湖县庆日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连,查道中,太湖县庆日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896号原告:刘桂连,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查学云,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道中,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太湖县庆日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查道中,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刘桂连诉被告查道中、太湖县庆日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太湖县庆日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回对太湖县庆日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桂连撤回对被告太湖县庆日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陈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