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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00413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兴化市公安局茅山派出所门口路段,因群众举报后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查询资料、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谭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接受帮教,社区矫正机构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权,惩罚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英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印薇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