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朱建国诉被告刘杰、第三人孙明、刘文炳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国,刘杰,孙明,刘文炳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朱建国,男,59岁。委托代理人:乔仁敏,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被告:刘杰,男,24岁。第三人:孙明,男,31岁。第三人:刘文炳,男,56岁。原告朱建国诉被告刘杰、第三人孙明、刘文炳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国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杰,第三人孙明、刘文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上午,经第三人刘文炳介绍,第三人孙明将豫R168**黄色起亚轿车一辆作价13万元卖给原告,原告付清车款后,第三人孙明将轿车及车辆权利证书等交付给原告。随后,刘文炳向原告提出想租赁原告刚买的轿车一年,日租金200元,在原告与刘文炳办理好租赁手续后,刘文炳安排人将车开走,之后孙明又从刘文炳处将车借走使用。2012年12月18日,被告刘杰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裁定查封该车辆。对法院查封该车辆一事,孙明一直未向原告和刘文炳说明实情,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得知该情况后,于同年5月29日依法向法院申请案外人执行异议,西峡法院执行机构于2013年12月7日举行听证会,在本次听证会上,原告当庭陈述的购车经过与此前提出的执行异议一致,同时听证参与人员对孙明卖车给原告、原告购买孙明车辆、刘文炳从原告处租赁车辆以及孙明从刘文炳处借用车辆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刘杰的代理人当庭对上述事实也均无异议。执行机构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2013)西法执异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却裁定“驳回案外人朱建国的异议,案件鉴定费10000元由朱建国承担”。同时告知异议人朱建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孙明之间车辆买卖关系及第三人孙明从刘文炳处借车的事实已经成立,尽管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影响原告对其购买车辆所享有的所有权,法院执行机构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要求贵院确认豫R168**黄色起亚轿车系原告所有,停止对该车的执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⒈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证明朱建国与孙明之间买卖车辆;2.收条一张,证明孙明收到朱建国购车款;3.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双方争议车辆注册登记情况;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争议车辆完税情况;5.借条一张,证明朱建国购买争议车辆后将该车租赁给第三人刘文炳;6.执行异议书,证明朱建国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7.孙明证言,证明其将车辆卖于朱建国的经过;8.刘文炳证言,证明其介绍孙明卖车给朱建国的经过;9.刘某某证言,证明孙明与朱建国买卖车辆经过;10.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司(2008)12号),证明朱建国对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异议。被告刘杰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刘杰申请执行孙明债务纠纷一案中,西峡县法院已经裁定驳回案外人朱建国的执行异议,且经鉴定孙明与朱建国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系事后伪造。被告刘杰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孙明述称:原告朱建国起诉内容属实。第三人刘文炳述称:原告朱建国起诉内容属实。第三人孙明、刘文炳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刘杰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扣押孙明所有的豫R168**起亚小型客车一辆,本院于当日作出(2012)西城民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对孙明所有的豫R168**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异地查封,并于2012年12月20日向孙明告知其权利义务。2012年12月27日刘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孙明偿还欠款18万元,本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3)西城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刘杰15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判决生效后因孙明未按照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刘杰于2013年3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孙明于2013年3月26日收到本院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本院依法于2013年4月2日对该车评估,并向被执行人孙明送达了评估报告,自2012年12月本院将登记在孙明名下的豫R168**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查封至2013年4月本院执行期间,孙明一直未向本院说明该车存在买卖情况。朱建国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该车于2012年8月9日已由孙明卖给他,要求中止执行。应申请人刘杰申请,朱建国同意,本院于2013年9月14日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车辆买卖协议、借条(车辆租赁)等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朱建国提供二手车买卖协议与借条上蓝色圆珠笔字迹形成时间均为2012年9月之后形成。2014年1月23日,本院针对朱建国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2013)西法执异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案外人朱建国向本院提出异议时,陈述孙明于2012年8月9日将车卖给他,且双方签订有买卖协议,但该协议经司法鉴定,确定双方所签订买卖协议及借条落款时间系在2012年9月之后形成,孙明所陈述的车款支付数额、方式和朱建国陈述相互矛盾;证人刘文炳签订租赁协议,却不清楚租金数额。故案外人朱建国提出的异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异议不能成立,驳回案外人朱建国的异议,案件鉴定费10000元由朱建国承担。朱建国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争议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另查:2013年8月7日,本院执行局对孙明询问笔录中,孙明陈述:与朱建国买卖车辆时,约定车款13万元,3万元当场给的现金,10万元通过公司银行转账到刘文炳账户,第二天由刘文炳财务人员取钱后再刘文炳办公室交给孙明。同日执行局对朱建国询问笔录中,朱建国陈述:购车款是当场现金支付13万元,我当时诊所保险柜有现金,当场打开给孙明13万元,孙明将现金清点后给我打的收条,同意对二手车买卖协议和收条落款时间进行字迹鉴定。2013年12月27日,本院执行局对案外人朱建国执行异议一案召开执行听证会,孙明当庭陈述当时欠外债急需用钱,通过刘文炳找到朱建国,虽然签订的是车辆买卖协议,但随后把钱还了,还可以把车赎回来,并约定了利息,记不清当时付款方式。第三人刘文炳陈述:孙明将车交给朱建国后,当天刘文炳与朱建国即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租金100元一天,每月3000元,后来刘文炳让别人将车开走,用了半月左右又将该车借给孙明使用,刘文炳支付朱建国两月租金共6000元。朱建国陈述:我将车租给刘文炳每天租金200元,后只收了两月租金15000元,之后其与刘文炳就联系不上孙明。2015年5月8日,本院在西峡县看守所对孙明提审询问笔录中,孙明陈述:朱建国看车之后上午、下午分两次付给我现金10万元、3万元,取钱时同行有一战友毛金雷也在场。本院认为:原告朱建国提交证据结合原告朱建国,第三人刘文炳、孙明当庭陈述及本院执行局询问笔录,现无法证实朱建国与孙明之间买卖车辆的真实性。理由如下:1.朱建国、孙明买卖双方对车辆交易付款方式说法不一,有重大出入,且孙明在执行局工作人员初次对其单独询问时表示“分两次付款,先付3万元,下余1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到刘文炳账户,其第二天去刘文炳办公室取的现金”,在2013年2月27日听证会上表示记不清,而在2015年5月8日本院对其单独提审询问时明确表示“朱建国上午、下午分两次支付给其现金10万元、3万元,且取钱时有其战友毛金雷陪同”。2.在执行局听证会笔录记载朱建国陈述:买车后其与刘文炳即达成车辆租赁协议,日租金200元,之后刘文炳付给其两个月租金15000元。刘文炳陈述租车日租金100元,付给朱建国两个月租金6000元。双方对车辆租赁租金数额及支付实际租金数额均有重大出入。3.在本院执行局听证笔录中,孙明陈述其急需用钱,通过刘文炳找到朱建国,双方虽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但等之后把钱还上车辆还归孙明所有,且约定了还款期间的利息。虽然在之后的诉讼审理中孙明对此细节予以否认,但其同时表明对执行局的询问笔录及提审笔录等皆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孙明、朱建国之间车辆买卖事实不予认可。4.在本院执行期间,应刘杰申请,朱建国表示同意情况下,本院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二手车买卖协议及车辆租赁协议上的落款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该两项材料上落款时间均为2012年9月之后形成,庭审中原告朱建国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司(2008)12号)不能从根本上否定该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真实性,原告朱建国辩称该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而从该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文书,同时附有该鉴定机构许可证及鉴定人员资质照片,且在该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已向案外人朱建国明确其在送达该鉴定意见后十日内如不服该鉴定,可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朱建国未申请重新鉴定。综上所述,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无法证实朱建国、孙明之间买卖车辆的真实性,即无法证实朱建国对执行标的车辆豫R168**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实体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建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朱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建波审判员 雷 川审判员 朱江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玉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