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二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攀群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攀群,朱新云,刘岳求,朱冠勇,邓小敏,刘撼国,王某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二终字第00040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攀群,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专科文化,无业,捕前住湖南省怀化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津阳,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新云,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湖南省双峰县甘棠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岳求,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湖南省双峰县三塘铺镇。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冠勇,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大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教海、戴建芳,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小敏,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湖南省怀化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撼国,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专科文化,无业,捕前住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达,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中专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侯审,2014年11月28日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决定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监视居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撼国、刘攀群、朱新云、刘岳求、朱冠勇、邓小敏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王某达犯包庇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赛刑初字第003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攀群、朱新云、刘岳求、朱冠勇、邓小敏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在二审审理期间,本案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依法延期审理一次;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批准延期审理一次。原判决认定:1、被告人刘攀群、朱新云、朱冠勇、刘撼国、邓小敏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向被害人邮寄自己制作的附有合成色情照片的信件,让被害人向指定账户汇钱的方式进行敲诈勒索。其中,被告人刘攀群、何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查询和下载被害人基本信息,被告人刘攀群、朱新云、朱冠勇、邓小敏、何某某参与制作敲诈勒索信件,被告人朱新云负责邮寄信件,被告人刘攀群、朱新云、朱冠勇、刘撼国、何某某负责从ATM机取款。(1)浙江省杭州市一被害人在收到信件后,分别于2013年7月3日、5日、11日、17日分六次向信件中指定的卡号6222……9605户名蒋某驰的账户内共计汇入人民币5.013万元。(2)天津市被害人张某纬在收到信件后,于2013年7月18日向信件中指定的卡号6222……1501户名张某晓账户内共计汇入人民币21万。同年7月20日、8月15日,被告人刘攀群等人先后两次与被害人张某纬电话联系再次进行威胁敲诈,共索要人民币120万元。后张某纬本人或委托其朋友陈某苗分别于7月25日、8月10日、8月16日、8月22日、8月30日分八次向被告人刘攀群等人指定的农行卡号6228……9113户名徐某华账户、农行卡号6228……9573户名陈某萍账户、农行卡号6228……2474户名陈某萍账户共计汇入人民币120万元。被害人张某纬向被告人指定银行卡内共计汇入人民币141万元。(3)辽宁省抚顺市被害人逯某某在收到信件后,分别于2013年7月3日、5日、11日、17日分六次向信件中指定的卡号6222……8714户名张某芳的账户内共计汇入人民币25.5万元。同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攀群与被害人逯某某电话联系再次进行威胁敲诈,索要人民币60万元。后逯某某分别于7月26日、7月30日分两次向被告人指定的卡号6228……4077户名邹某某账户共计汇入人民币40万元。同年8月2日,被告人刘攀群更换手机号后谎称邮递员,在工作中发现装有逯某某不光彩资料的邮件,向逯某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辛苦费。8月7日逯某某向被告人刘攀群指定的卡号6228……7376户名李某坚账户汇入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逯某某向被告人指定银行卡内共计汇入人民币75.5万元。(4)四川省成都市被害人陈某平在收到信件后,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23日、24日、30日、8月8日、16日、30日分七次采用转账或是存现的方式向信件中指定的卡号6228……2779户名徐某樱的账户内共计汇入人民币16.6万元。(5)吉林省长春市被害人张某杰在收到信件后,于2013年7月21日向信件中指定的卡号6222……1501户名张某晓的账户内共计汇入人民币7万元。(6)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害人黄某全收到信件后,于2013年8月6日向信件中指定的卡号6228……1810户名张某轼的账户内汇入人民币7万元。(7)湖南省长沙市被害人程某某在收到信件后,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6日分两次向信件中指定的卡号6228……5671户名王某正的账户内汇入人民币4.7万元。(8)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害人刘某良于2013年9月22日在其单位办公室内收到要求其汇款21.1万元的敲诈信件后,因信中事实均系伪造故未向被告人信中指定的卡号6228……8761户名熊某某的账户内汇款。犯罪未得逞。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256.813万元,被告人取现共计244.05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攀群分得的109万元赃款已被扣押。被告人朱新云分得赃款60万元,被告人刘撼国分得6万元,被告人朱冠勇分得7000元。剩余68.35万元由被告人刘攀群和何某某分得。2、被告人刘撼国、刘岳求通过向被害人邮寄自己制作的附有合成的色情照片的信件,让被害人向指定账户汇钱的方式进行敲诈勒索:(1)辽宁省沈阳市一被害人收到其邮寄的信件后,于2013年9月5日分六笔向信件中指定的卡号6228……7270户名陆某某的账户内汇入人民币2万元。(2)福建省福州市一被害人收到其邮寄的信件后,分别于2013年9月7日、14日、21日、28日分四次向信件中指定的卡号6228……3073户名徐某江的账户内汇入人民币3.07万元。(3)上海市被害人蒋某良早收到其邮寄的信件后,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23日、24日分二十五次向信件中指定的卡号6228……7760户名潘某琴的账户内汇入人民币24.56万元。同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撼国与被害人蒋某良电话联系再次进行威胁敲诈,索要人民币15万元。后蒋某良分别于10月12日、13日分十五次向被告人指定的卡号6228……1767户名李某勇账户共计汇入人民币14.08万元。被害人蒋某良向被告人指定银行卡内共计汇入人民币38.64万元。(4)重庆市被害人黄某树在收到其邮寄的信件后,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委托其侄子彭某某分三次向信件中指定的卡号6228……3768户名郑某某账户内汇入人民币2.01万元。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撼国制作催要敲诈款的信件使用顺丰速递再次向被害人黄某树进行威胁敲诈,索要人民币26.2万元的余款。后黄某树于10月17日委托彭某某到西南政法大学对照片进行鉴定结论为假照片后未向被告人付款。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45.72万元,被告人取现共计44.29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撼国分得29.94万元,被告人刘岳求分得14.8万元。3、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撼国将进行敲诈勒索使用的银行卡、手机以及写有被害人信息资料的纸张交由被告人王某达保管。被告人王某达在明知这些物品系被告人刘撼国进行敲诈勒索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情况下,仍将上述物品存放于其在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开办的灯饰门市阁楼内。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良、张某纬、逯某某、陈某平、程某某、黄某全、黄某树、蒋某良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八被害人被敲诈勒索的事实及报案情况;2、被告人刘攀群、朱新云、朱冠勇、邓小敏、刘撼国、刘岳求供述。证实六被告人供述其敲诈勒索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王某达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达供述其给被告人刘撼国窝藏犯罪工具的事实经过;4、证人王某祥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达给被告人刘撼国保管物品具体情况;5、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攀群敲诈勒索使用的邓某某户名的银行卡的来源;6、证人陈某苗证言。证实证人陈某苗帮助被害人张某纬向被告人指定账户汇款的事实经过;7、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黄某树被敲诈,委托其侄子彭某某向被告人指定账户汇款的事实经过;8、鉴定文书。证实从被告人刘攀群、刘撼国、朱冠勇处扣押的U盘、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中提取出与案件相关的文档和图片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七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10、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部分被扣押的银行凭证及物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攀群位于湖南省怀化市顺天大道小田安置区3栋2-503室租房处搜查、扣押的相关情况;1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部分被扣押的银行凭证及物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刘攀群制作敲诈信件的工作室即朱冠勇位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市的租房处搜查、扣押的相关情况;1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部分被扣押的银行凭证及物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朱新云和朱冠勇位于湖南省怀化市的住处搜查、扣押的相关情况;13、扣押刘攀群所有的写有人名、邮寄地址的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攀群等人邮寄敲诈勒索信件的收件人相关信息;1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部分被扣押的银行凭证及物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刘撼国位于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的住所及位于湖南市怀化市中方县的叶某家租房处搜查、扣押的相关情况;15、扣押刘撼国所有的写有人名、邮寄地址的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撼国与刘岳求等人邮寄敲诈勒索信件的收件人相关信息;16、退赔说明。证实刘攀群家属退赔赃款的情况;17、接受证据清单及所接受的银行卡、开户证明、账户余额明细等。证实被告人刘攀群家属上交的邓某某户名的农业银行卡1张、邓某某上交的其通过挂失后补办的为刘攀群办理的银行卡2张、以及该2张银行卡的账户信息明细;18、被告人刘攀群使用的邓某某户名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刘攀群使用的邓某某户名的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19、银行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邓小敏、朱冠勇依被告人刘攀群的指示向邓某某户名的银行卡存款的事实;2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所接受的证据材料。证实被害人刘某良收到的敲诈勒索信件内容;21、银行凭证、ATM流水及取款流程图。证实被害人张某纬及证人陈某苗共向被告人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141万,被告人将汇入指定账户的人民币多次取现并分批次多次转账到其他账户取现的情况;2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内容。证实被害人蒋某良收到的敲诈信件的内容及被害人数次向指定账户汇款的情况;23、银行卡流水、ATM交易明细记录。证实被害人蒋某良共向被告人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396400元,被告人将汇入指定账户的人民币多次取现并多次转入其他账户取现的情况;2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银行凭证。证实被害人逯某某给被告人指定账户四次汇款的情况;25、银行凭证、交易明细、ATM流水。证实被害人逯某某共向被告人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75.5万元,被告人将汇入指定账户的人民币多次取现,并分批次多次转入其他账户取现的情况;2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害人陈某平收到的敲诈信及四次给被告人指定账户转账的情况;27、银行凭证交易明细、ATM流水。证实被害人陈某平共向被告人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16.6万元,被告人将汇入指定账户的人民币多次取现,并分批次多次转入其他账户取现的情况;2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程某某民生银行对账单。证实被害人程某某收到的敲诈信及给被告人指定账户转账的情况;29、银行交易流水报表、ATM交易流水。证实被害人给被告人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4.7万元,被告人将汇入指定账户的人民币多次取现,并多次转入其他账户取现的情况;3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被害人黄某全给被告人指定账户汇钱的情况;31、银行卡交易明细、ATM交易流水。证实被害人黄某全向被告人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将汇入指定账户的人民币多次取现,并多次转入其他账户取现的情况;32、自动取款机流水。证实被告人在农行麻阳支行转账后在建行麻阳支行跨行使用自动取款机取款的流水记录;33、银行凭证交易明细、ATM流水及取款流程图。证实二名被害人分别向被告人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20000元和30700元,被告人将汇入指定账户的人民币多次取现,并多次转入其他账户取现的情况;3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害人黄某树收到的敲诈勒索信件内容。证实被害人黄某树收到敲诈勒索信和快递的情况;35、银行卡交易明细、ATM交易流水。证实被害人黄某树向被告人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20100元,被告人将汇入指定账户的人民币多次取现;36、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攀群等人多次在ATM机上取款、转账;37、被害人张某杰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被敲诈勒索的事实经过;3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信封、文字信件、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被害人张某杰向被告人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7万元;39、发还清单、收条。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害人退还了部分赃款,扣押被告人的物品已发还其家属;4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08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岳求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攀群、朱新云、朱冠勇、邓小敏伙同他人多次敲诈勒索公民财物,共计人民币256.813万元,被告人刘撼国伙同他人多次敲诈勒索公民财物,共计人民币142.533万元(其中与被告人刘攀群等人伙同敲诈勒索96.813元,与刘岳求敲诈勒索45.72万元),被告人刘岳求伙同他人多次敲诈勒索公民财物,共计人民币45.72万元,数额均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达明知是犯罪工具而帮助藏匿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在被告人刘攀群、朱新云、刘撼国、朱冠勇、邓小敏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攀群、朱新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撼国、朱冠勇、邓小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岳求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攀群案发后退赔了部分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达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新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刘攀群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三、被告人刘撼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四、被告人刘岳求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五、被告人朱冠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六、被告人邓小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七、被告人王某达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被告人刘攀群、朱新云、刘岳求、朱冠勇均上诉称,原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不清,量刑偏重;原审被告人刘攀群、朱冠勇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朱冠勇及其辩护人另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邓小敏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原判量刑偏重。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罪1、上诉人刘攀群、朱新云、朱冠勇、邓小敏、原审被告人刘撼国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采用通过向被害人邮寄自己制作的附有合成色情照片的信件,要挟、恫吓被害人,让被害人向指定银行账户汇钱的方式进行敲诈勒索。其中,上诉人刘攀群与何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查询和下载被害人基本信息,并同上诉人朱新云、朱冠勇、邓小敏共同参与制作敲诈勒索信件,由上诉人朱新云负责邮寄信件,最后由上诉人刘攀群、朱新云、朱冠勇、原审被告人刘撼国及何某某负责从ATM机取款。(1)浙江省杭州市一被害人在收到信件后,分别于2013年7月3日、5日、11日、17日分六次向信件中指定的户名为蒋某驰、卡号为6222……9605的银行账户内共计汇入人民币5.013万元。(2)天津市被害人张某纬在收到信件后,于2013年7月18日向信件中指定的户名为张某晓、卡号为6222……1501的银行账户内共计汇入人民币21万;同年7月20日、8月15日,上诉人刘攀群等人先后两次与被害人张某纬电话联系再次进行威胁敲诈,共索要人民币120万元。后张某纬本人或委托其朋友陈某苗分别于7月25日、8月10日、8月16日、8月22日、8月30日分八次向上诉人刘攀群等人指定的户名为徐某华、农行卡号为6228……9113的银行账户和户名为陈某萍、农行卡号分别为6228……9573、6228……2474的银行账户内共计汇入人民币120万元。被害人张某纬共向指定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141万元。(3)辽宁省抚顺市被害人逯某某在收到信件后,分别于2013年7月3日、5日、11日、17日分六次向信件中指定的户名为张某芳、卡号为6222……8714的银行账户内共计汇入人民币25.5万元;同年7月25日,上诉人刘攀群再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逯某某进行威胁敲诈,索要人民币60万元,后逯某某分别于7月26日、7月30日两次向上诉人指定的户名为邹某某、卡号为6228……4077的银行账户内共计汇入人民币40万元;同年8月2日,上诉人刘攀群更换手机号后谎称邮递员,以在工作中发现装有逯某某不光彩资料的邮件为由向逯某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辛苦费,8月7日逯某某向其指定的户名为李某坚、卡号为6228……7376的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逯某某共向指定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75.5万元。(4)四川省成都市被害人陈某平在收到信件后,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23日、24日、30日、8月8日、16日、30日分七次采用转账或存现的方式,向信件中指定的户名为徐某樱、卡号为6228……2779的银行账户内共计汇入人民币16.6万元。(5)吉林省长春市被害人张某杰在收到信件后,于2013年7月21日向信件中指定的户名为张某晓、卡号为6222……51501的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7万元。(6)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害人黄某全收到信件后,于2013年8月6日向信件中指定的户名为张某轼、卡号为6228……1810的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7万元。(7)湖南省长沙市被害人程某某在收到信件后,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6日分两次向信件中指定的户名为王某正、卡号为6228……5671的银行账户内共计汇入人民币4.7万元。(8)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害人刘某良于2013年9月22日在其单位办公室内收到要求其汇款21.1万元的敲诈信件后,因信中事实均系伪造,故未向信中指定的户名为熊某某、卡号为6228……8761的银行账户内汇款。该起犯罪未得逞。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256.813万元,上诉人刘攀群等人及原审被告人刘撼国取现共计244.05万元,其中上诉人刘攀群分得的109万元赃款已被扣押,上诉人朱新云分得赃款60万元,上诉人朱冠勇分得赃款7000元,原审被告人刘撼国分得赃款6万元,剩余68.35万元由上诉人刘攀群和何某某分得。2、上诉人刘岳求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撼国,采用通过向被害人邮寄自己制作的附有合成色情照片的信件,要挟、恫吓被害人,让被害人向指定银行账户汇钱的方式进行敲诈勒索:(1)辽宁省沈阳市一被害人在收到信件后,于2013年9月5日分六笔向信件中指定的户名为陆某某、卡号为6228……7270的银行账户内共计汇入人民币2万元。(2)福建省福州市一被害人在收到信件后,分别于2013年9月7日、14日、21日、28日分四次向信件中指定的户名为徐某江、卡号为6228……3073的银行账户内共计汇入人民币3.07万元。(3)上海市被害人蒋某良在收到信件后,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23日、24日分二十五次向信件中指定的户名为潘某琴,卡号为6228……27760的银行账户内共计汇入人民币24.56万元;同年10月8日,原审被告人刘撼国再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蒋某良进行威胁敲诈,索要人民币15万元,后蒋某良分别于10月12日、13日分十五次向其指定的户名为李某勇、卡号为6228……1767的银行账户内共计汇入人民币14.08万元。被害人蒋某良共向指定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38.64万元。(4)重庆市被害人黄某树在收到信件后,于2013年9月29日委托其侄子彭某某分三次向信件中指定的户名为郑某某、卡号为6228……3768的银行账户内共计汇入人民币2.01万元;同年10月15日,原审被告人刘撼国制作催要敲诈款的信件使用顺丰速递再次向被害人黄某树进行威胁敲诈,索要人民币26.2万元的余款,后被害人黄某树于10月17日委托彭某某到西南政法大学对照片进行鉴定,因结论为假照片,后未向原审被告人刘撼国付款。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45.72万元,上诉人刘岳求及原审被告人刘撼国取现共计44.29万元,其中上诉人刘岳求分得14.8万元,原审被告人刘撼国分得29.94万元。二、包庇罪2013年10月14日,原审被告人刘撼国将进行敲诈勒索使用的银行卡、手机以及写有被害人信息资料的纸张交由原审被告人王某达保管。原审被告人王某达在明知这些物品系原审被告人刘撼国进行敲诈勒索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情况下,仍将上述物品存放于其在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开办的灯饰门市阁楼内。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查的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视频资料、上诉人刘攀群、朱新云、刘岳求、朱冠勇、邓小敏及原审被告人刘岳求、王某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攀群、朱新云、刘岳求、朱冠勇、邓小敏、原审被告人刘岳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向被害人邮寄附有合成色情照片信件的方法,采用要挟、恫吓被害人的手段,让被害人向指定账户汇钱,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上诉人刘攀群、朱新云、刘岳求、朱冠勇、邓小敏、原审被告人刘岳求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上诉人刘攀群、朱新云、刘岳求、朱冠勇、邓小敏伙同他人多次敲诈勒索公民财物,获取财物共计人民币256.813万元,原审被告人刘撼国伙同他人多次敲诈勒索公民财物,获取财物共计人民币142.533万元,上诉人刘岳求伙同他人多次敲诈勒索公民财物,获取财物共计人民币45.72万元,上述犯罪数额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王某达明知是犯罪工具而帮助藏匿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在上诉人刘攀群、朱新云、朱冠勇、邓小敏、原审被告人刘撼国伙同他人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攀群、朱新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朱冠勇、邓小敏、原审被告人刘撼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攀群案发后退赔了部分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达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岳求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攀群、朱新云、刘岳求、朱冠勇及上诉人刘攀群、朱冠勇的辩护人均提出的“原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不清,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能提供新的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朱冠勇的辩护人为证实上诉人朱冠勇具有立功情节,向本院提供了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上诉人刘攀群的情况说明,经查,上诉人朱冠勇的行为不符合认定立功应具备的条件,故上诉人朱冠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邓小敏在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犯罪较轻,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其提出的“其犯罪较轻,系从犯,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刘攀群、朱新云、刘岳求、朱冠勇、原审被告人刘撼国、王某达的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邓小敏的量刑不当。本院根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刑初字第00360号刑事判决的下列部分:1、第一项,即被告人朱新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2、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攀群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3、第三项,即被告人刘撼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4、第四项,即被告人刘岳求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5、第五项,即被告人朱冠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6、第六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邓小敏犯敲诈勒索罪;7、第七项,即被告人王某达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刑初字第00360号刑事判决第六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三、上诉人邓小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子洋审判员 赛 罕审判员 田小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汭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