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兵、赵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兵,赵喜,刘建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68号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郝志刚,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宏,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梁兵,农民。被告:赵喜,农民。被告:刘建民,农民。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兵、赵喜、刘建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宏,被告赵喜、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8年12月20日,被告梁兵在我属杨各庄信用社借款31000元,月利率为7.455‰,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6月20日。担保人为赵喜、刘建民。借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梁兵未能偿还本金31000元及利息。担保人赵喜、刘建民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梁兵偿还本金31000元及利息,担保人赵喜、刘建民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梁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喜辩称,我没有给梁兵但过保,原告这么多年也没有找过我,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建民辩称,我没有给梁兵但过保,原告这么多年也没有找过我,我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0日被告梁兵在杨各庄信用社借款31000元,月利率为7.455‰,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6月20日,担保人为赵喜、刘建民。2009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梁兵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担保人赵喜、刘建民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农业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兵偿还本金31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担保人赵喜、刘建民主张过权利,故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担保人赵喜、刘建民履行担保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兵偿还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1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1998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7.455‰计息)。二、驳回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赵喜、刘建民的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75元公告费1170元由被告梁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代理审判员 刘佰文代理审判员 孟令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