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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供销(集团)总公司与孙志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供销(集团)总公司,孙志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787号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供销(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建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松来。被告孙志伟。本院在审理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供销(集团)总公司诉被告孙志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志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供销(集团)总公司撤回对被告孙志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供销(集团)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