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供销(集团)总公司与孙志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供销(集团)总公司,孙志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787号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供销(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建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松来。被告孙志伟。本院在审理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供销(集团)总公司诉被告孙志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志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供销(集团)总公司撤回对被告孙志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供销(集团)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