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谭祖美与李光顺、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祖美,李光顺,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862号原告谭祖美。委托代理人向南,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李光顺。被告李亮(系被告李光顺之妻)。原告谭祖美诉被告李光顺、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祖美的委托代理人向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顺、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祖美诉称,被告李光顺、李亮在巴东县信陵镇巴山路经营“巴山夜雨”茶楼。因急需资金,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无钱还款,遂于2014年11月26日给原告更换了新的借条。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欠款,但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毫无还款诚意。二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谭祖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1月26日李光顺、李亮出具的借条及2015年7月5日向海军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被告李光顺、李亮在谭祖美处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光顺、李亮未提出答辩意见,亦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谭祖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光顺、李亮系夫妻,二人在巴东县信陵镇巴山路经营“巴山夜雨”茶楼时因缺乏资金,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谭祖美借款70000元,并给谭祖美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谭祖美催讨,被告李光顺、李亮于2014年11月26日给原告谭祖美更换了1张新的借条,该借条载明李光顺、李亮借到谭祖美现金7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谭祖美多次找被告李光顺、李亮催讨欠款无果后,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光顺、李亮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李光顺、李亮给原告谭祖美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谭祖美在庭审中陈述给二被告实际提供借款70000元并更换借条的事实,本院确定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二被告对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谭祖美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谭祖美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同时又是案涉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因此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顺、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谭祖美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光顺、李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杨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