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周金方与陈彦、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方,陈彦,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970号原告:周金方。委托代理人:童仙正。委托代理人:汪程萍。被告:陈彦。委托代理人:林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德华。委托代理人:任昊天(。原告周金方与被告陈彦、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金方的委托代理人童仙正、被告陈彦的委托代理人林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昊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方起诉称:2014年4月10日16时45分许,被告陈彦驾驶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自东往南行驶至黄岩区火车站十字路口处,与自南往北原告骑行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以下简称台州交警二队)认定:被告陈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439.35元、误工费183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549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400元、电瓶车损失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总计104215.35元。扣除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的25000元,其尚余79215.35元损失未获赔偿。经查,浙J×××××号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故其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彦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9215.35元(不含其已获赔的25000元)。2、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按2014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但诉请总额保持不变。被告陈彦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金额有不合理之处,合理部分应直接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赔付。答辩人向交警部门缴纳了30000元事故押金,原告已领取25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答辩人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16时45分许,被告陈彦驾驶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火车站站前大道十字路口,与原告周金方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交警二队认定:被告陈彦负全部责任,原告周金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州市黄岩区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和右膝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2015年1月26日,原告因行左桡骨内固定拆除手术再次入住该院,经治疗8天后出院。同年4月19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损伤后遗症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该所同时评定其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1.5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经查,事故车辆浙J×××××号已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彦以交警部门押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周金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彦的户籍证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彦的驾驶证复印件、浙J×××××号事故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出院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到庭原、被告双方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原告周金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9439.35元,本院经审查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核定金额无异。但其中的救护车费100元应当计入交通费项理赔,故认定合理金额为29339.35元。至于医保外费用,本院参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审核意见确定金额为4315.90元。2、误工费:原告变更后主张19950元(133元/天×150天),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及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期限,认为主张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及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营养期限,酌情认定合理金额为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40元(30元/天×28天),符合规定计算标准,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变更后主张5985元(133元/天×45天),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且应以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参考原告伤情、治疗时间及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的护理期限等,酌情认定合理金额为4846元(133元/天×28天+66元/天×17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后双方于庭审中协商一致以主张金额的70%比例进行理赔。本院经审查认为协商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可,故认定该项金额为27122.2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提供相应票据佐证。本院参考原告就医时间等情况,认为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另加上第一项中扣减的救护车费100元,该项实际损失总额为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有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予以认定。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失情况的必要支出,故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将此纳入交强险范围理赔。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参考原告伤情、事故责任及双方庭审意见,酌情认定合理金额为4000元。10、电瓶车损失费:原告主张2700元但无相应票据佐证,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建议500元,原告在庭审中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确定该项损失金额为500元。上述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90097.5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台州交警二队依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确认其效力。事故车辆浙J×××××号已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当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周金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9318.2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误工费19950元、护理费4846元、残疾赔偿金27122.2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500元)。至于原告交强险外损失20779.35元,因被告陈彦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该部分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其中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按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16463.45元(交强险外损失20779.35元-医保外费用4315.90元)。余款4315.90元由被告陈彦自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金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9318.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6463.45元,两项合计85781.65元。二、被告陈彦赔偿原告周金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4315.90元。三、驳回原告周金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鉴于被告陈彦实际垫付的25000元已超过判决确定其应当承担的金额,故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述保险理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后,除直接支付原告周金方65097.55元外,余款20684.10元结算退还被告陈彦。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依法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陈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