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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贤德、赖小燕等与潘光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德,赖小燕,潘光能,英德市白沙镇水心村委会老屋村民小组,英德市白沙镇水心村委会中心屋村民小组,英德市白沙镇水心村委会老书房村民小组,沈展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刘贤德,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系刘慧琼的父亲。原告赖小燕,女,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省人,住广东省。系刘慧琼的母亲。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传晋,男,系英德市白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有平,男,194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潘光能,男,195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刘识娴,女,广东巴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德市白沙镇水心村委会老屋村民小组,地址:英德市白沙镇水心村委会老屋村民小组。代表人:沈有样,职务:村民小组长。被告英德市白沙镇水心村委会中心屋村民小组,地址:英德市白沙镇水心村委会中心屋村民小组。代表人:沈铁兵,职务:村民小组长。被告英德市白沙镇水心村委会老书房村民小组,地址:英德市白沙镇水心村委会老书房村民小组。代表人:沈其尚,职务:村民小组长。被告沈展抱,男,1953年7月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刘贤德、赖小燕诉被告潘光能、英德市白沙镇水心村委会老屋村民小组、英德市白沙镇水心村委会中心屋村民小组、英德市白沙镇水心村委会老书房村民小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刘贤德、赖小燕于2015年6月9日提出申请追加沈展抱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于2015年7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至五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原被告没有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25日12时许,受害者刘慧琼在白沙镇水心村民委员会老屋组被告潘光能从沈展抱处转包得的鱼塘溺水身亡。被告潘光能答辩意见:对地点确认,但时间不对。本院认定及理由: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英德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的接受报警回执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二、丧葬费:原告主张29672.46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提供了户口本、刘慧琼出生医学证明、接受报警回执单、英德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为证。被告潘光能答辩意见:我与原告女儿刘慧琼的死亡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对刘慧琼的死亡负任何责任。被告沈展抱答辩意见:我已经将鱼塘承包出去,不再管理鱼塘,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不应由我承担责任。被告英德市白沙镇水心村委会老屋村民小组、英德市白沙镇水心村委会中心屋村民小组、英德市白沙镇水心村委会老书房村民小组答辩意见:涉案鱼塘我们村民小组已经发包出去,维护方面合同也有规定由承包者承担维护责任,监督鱼塘的责任也是由承包方负责,对于潘光能对涉案鱼塘进行挖深改造,我们三村民小组也从没有收到受害人及鱼塘管理人的任何意见、投诉和情况反映,因此,我们三个村民小组一致认为我们不存在过错,对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责任,不应由我们承担。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诉请是按照2014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提供了户口本、刘慧琼出生医学证明、接受报警回执单、英德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为证。被告潘光能答辩意见:我与原告女儿刘慧琼的死亡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对刘慧琼的死亡负任何责任。被告沈展抱答辩意见:我已经将鱼塘承包出去,不再管理鱼塘,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不应由我承担责任。被告英德市白沙镇水心村委会老屋村民小组、英德市白沙镇水心村委会中心屋村民小组、英德市白沙镇水心村委会老书房村民小组答辩意见:涉案鱼塘我们村民小组已经发包出去,维护方面合同也有规定由承包者承担维护责任,监督鱼塘的责任也是由承包方负责,对于潘光能对涉案鱼塘进行挖深改造,我们三村民小组也从没有收到受害人及鱼塘管理人的任何意见、投诉和情况反映,因此,我们三个村民小组一致认为我们不存在过错,对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责任,不应由我们承担。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诉求是按照2014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要求死亡赔偿金233386元符合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潘光能答辩意见:我与原告女儿刘慧琼的死亡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对刘慧琼的死亡负任何责任。被告沈展抱答辩意见:我已经将鱼塘承包出去,不再管理鱼塘,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不应由我承担责任。被告英德市白沙镇水心村委会老屋村民小组、英德市白沙镇水心村委会中心屋村民小组、英德市白沙镇水心村委会老书房村民小组答辩意见:涉案鱼塘我们村民小组已经发包出去,维护方面合同也有规定由承包者承担维护责任,监督鱼塘的责任也是由承包方负责,对于潘光能对涉案鱼塘进行挖深改造,我们三村民小组也从没有收到受害人及鱼塘管理人的任何意见、投诉和情况反映,因此,我们三个村民小组一致认为我们不存在过错,对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责任,不应由我们承担。本院认定及理由:事故造成刘慧琼死亡,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亲属,遭受了较大的精神损失,但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潘光能答辩意见:我与原告女儿刘慧琼的死亡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对刘慧琼的死亡负任何责任。被告沈展抱答辩意见:我已经将鱼塘承包出去,不再管理鱼塘,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不应由我承担责任。被告英德市白沙镇水心村委会老屋村民小组、英德市白沙镇水心村委会中心屋村民小组、英德市白沙镇水心村委会老书房村民小组答辩意见:涉案鱼塘我们村民小组已经发包出去,维护方面合同也有规定由承包者承担维护责任,监督鱼塘的责任也是由承包方负责,对于潘光能对涉案鱼塘进行挖深改造,我们三村民小组也从没有收到受害人及鱼塘管理人的任何意见、投诉和情况反映,因此,我们三个村民小组一致认为我们不存在过错,对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责任,不应由我们承担。本院认定及理由:事故造成刘慧琼死亡,两原告处理善后事宜势必会支出交通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酌情判处交通费800元。六、涉案鱼塘所有人、承包人与其他被告的关系及鱼塘情况:经现场勘验,涉案鱼塘位于白沙镇水心村委会老屋村民小组旁,在被告潘光能新建楼房门口,离老屋村民小组最近住房相隔约10米,鱼塘水深约1.5米,现场四周未设有警示牌及防护栏。该涉案鱼塘为被告英德市白沙镇水心村委会老屋村民小组、英德市白沙镇水心村委会中心屋村民小组、英德市白沙镇水心村委会老书房村民小组共同所有,三村民小组于2006年6月30日将该鱼塘发包给被告沈展抱,承包期限为2006年6月30日至2015年农历年底止,后被告沈展抱通过口头协商的方式在2013年至2014年间将涉案鱼塘转包给被告潘光能。被告潘光能在接管该鱼塘后并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与警示牌,其于2014年建房子时用沙石填埋了鱼塘的一部分。七、有关责任划分问题:原告主张五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潘光能答辩意见:我与原告女儿刘慧琼的死亡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对刘慧琼的死亡负任何责任。被告沈展抱答辩意见:我已经将鱼塘承包出去,不再管理鱼塘,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不应由我承担责任。被告英德市白沙镇水心村委会老屋村民小组、英德市白沙镇水心村委会中心屋村民小组、英德市白沙镇水心村委会老书房村民小组答辩意见:涉案鱼塘我们村民小组已经发包出去,维护方面合同也有规定由承包者承担维护责任,监督鱼塘的责任也是由承包方负责,对于潘光能对涉案鱼塘进行挖深改造,我们三村民小组也从没有收到受害人及鱼塘管理人的任何意见、投诉和情况反映,因此,我们三个村民小组一致认为我们不存在过错,对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责任,不应由我们承担。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刘贤德、赖小燕作为其女儿刘慧琼的监护人,理应履行监护职责,看护好孩子。两人外出打工将孩子托付给刘贤德父母看护,刘贤德父母应负暂时监护之责。在刘贤德父母看护孩子期间,刘慧琼独自跌落鱼塘淹死,对此,原告刘贤德父母应承担未尽到监护义务的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潘光能作为涉案鱼塘的承包者,因涉案鱼塘距离白沙镇水心村委会老屋村民小组村民的住房仅约10米,白沙镇水心村委会老屋村民小组的村民皆住在该鱼塘附近,鱼塘位于人口较为密集的区域,附近村民的小孩会经常在鱼塘周边活动,危险性极大,但涉案鱼塘并无安全警示标语也无安全防护措施,对居住在周围的村民及经过鱼塘的村民的生命安全构成一定的威胁,该威胁是致使四岁受害者刘慧琼溺水身亡的另一方面原因,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三村民小组已将鱼塘发包给被告沈展抱,且双方也约定了鱼塘的维护义务由被告沈展抱负责,其对受害人刘慧琼的死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展抱将鱼塘转包给被告潘光能时,虽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协议,但根据权责相对应原则,可认为被告沈展抱将鱼塘转包给被告潘光能时该鱼塘的维护义务相应的转移给被告潘光能,故其也无需对受害人刘慧琼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刘慧琼因侵权身体受到损害,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本案中,结合原告刘贤德父母及被告潘光能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潘光能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29672.46元;2、死亡赔偿金:233386元;3、交通费: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1-3项共计263858.46元,由被告潘光能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2771.69元。以上第4项,由被告潘光能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光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277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5.44元,由被告潘光能负担600元,由原告负担240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福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祠微附标的款帐号: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当事人汇款时,请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造成标的款无法认定的,后果自负。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