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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胡旭鹏与杨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旭鹏,杨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305号原告:胡旭鹏,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张友军,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喆,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胡旭鹏与被告杨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旭鹏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18时许,在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马城街道,被告杨喆因琐事持斧将原告胡旭鹏砍伤。原告被被告杨喆砍伤后前往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杨喆因砍伤原告头部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495.11元(院内药费5945.11元+外购药550元)、护理费1908元、营养费54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70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合计14787.11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蚌公(马)行罚决字(2014)第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11日,在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马城街道,杨喆因琐事持斧对胡旭鹏劈砍,致使胡旭鹏头部受伤,杨喆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区分局马城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3、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外购药品发票,证明原告胡旭鹏在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5945.11元、购买外购药品550元;4、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胡旭鹏在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及用药情况,经诊断:胡旭鹏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诊;5、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经营项目为电瓶车零售及维修。被告杨喆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开庭出示,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予以认定,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第一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予以认定,对于外购药品经本院审查认为,购买该外购药品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且医院没有医嘱要求原告购买外购药品,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正式发票,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外购药品不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查明:2014年3月11日18时许,在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马城街道,被告杨喆因琐事持斧将原告胡旭鹏砍伤。原告被被告砍伤后前往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945.11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诊。被告杨喆因砍伤原告头部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另查明:2014年安徽省全省国有经济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091元,批发和零售业418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琐事持斧劈砍原告,致其受伤入院治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包括:医药费5945.11元、误工费2064.6元(114.7元/天×18天)、护理费1878.48元(104.36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鉴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交通费用上确有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8元(6元/天×18天);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一节,鉴于被告已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视为已经对原告进行了精神上的慰藉,因而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76.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喆赔偿原告胡旭鹏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1076.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旭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旭鹏负担60元,被告杨喆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洪乾代理审判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赵 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