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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682号原告侯某某,女,汉族,1986年8月1日出生,农民,住永城市。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5年10月22日出生,农民,住永城市。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侯某某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建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农历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23日生育长子杨某甲,2011年2月23日生育长女杨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常以自残、跳楼、恐吓原告了事。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0000元;原告个人财产(嫁妆全套)归己所有。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持证人为侯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告的起诉和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23日生育长子杨某甲,2011年2月23日生育长女杨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起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夫妻关系较为稳定。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为琐事生气、吵架在所难免,双方通过良好的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永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春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