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二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苏兴茂与天津市津南区德美幼儿园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兴茂,天津市津南区德美幼儿园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875号原告苏兴茂,无职业。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德美幼儿园,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海天馨苑海天路家福园*号楼旁*层独立楼。法定代表人毛晨,职务:园长。委托代理人芦莎莎,该公司职员。原告苏兴茂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德美幼儿园(以下简称“德美幼儿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兴茂,被告德美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毛晨及其委托代理人芦莎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兴茂诉称,其系下岗人员,经介绍于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在被告德美幼儿园从事保安一职,负责倒垃圾等工作,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每月工资1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2月21日(正月初三)加班费155元、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延时加班费11868元、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延时加班费32126.4元、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夜班津贴5482.5元;由于被告单位做假证,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美幼儿园辩称,2015年2月21日不属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故不同意支付2015年2月21日(正月初三)加班费155元;原告在被告幼儿园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未满8小时,故不同意支付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的延时加班费;被告从未要求原告上夜班,故不同意支付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的夜班津贴。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裁决书的全部内容及结果。原告苏兴茂提交《德美幼儿园门卫交接班记录表》(复印件)33张,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加班时间。被告德美幼儿园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原件)17张,证明被告每月为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2、考勤记录表(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因为系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因为没有原告本人签字,系被告伪造。本院经审查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由于无原告本人签字,亦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苏兴茂于2013年11月11日到被告德美幼儿园工作,担任门卫一职,负责开关幼儿园大门、来宾登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早8:00至次日早8:00,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早8:30至次日早8:30,午休时间均为12:00至14:30。每月11日左右,被告以现金形式为原告发放工资,每月固定工资为1500元。2015年4月11日,原告口头提出离职。2015年5月7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5年2月21日春节加班费155元;2、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超时工资11868元;3、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超时工资32126.4元;4、2012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夜班补贴5482.5元;5、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工资2016元。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26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份至2015年4月份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016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由于原告苏兴茂在被告德美幼儿园从事门卫一职,其在岗或待岗时间虽较长,但劳动强度不大,工作时间灵活,且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劳动报酬与被告为原告付出的劳动相对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夜班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苏兴茂未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其夜间为被告提供劳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单位做假证,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由于庭审中被告对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26号裁决书的结果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份至2015年4月份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0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德美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苏兴茂2014年4月份至2015年4月份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016元。二、驳回原告苏兴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德美幼儿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苏兴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