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0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王某(另案处理)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旺旺家缘1号楼4单元楼下,盗窃田某的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893元。案发后,车辆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沛价证刑(2015)60号关于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意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