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纪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5月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莉、代理检察员何兆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12时许,被害人沈某某同李某某等四人到宋某某家要账时,双方发生争执,后争吵到院子里。沈某某大声吵闹,影响到隔壁邻居宋某某的外甥纪某甲、纪某乙的孩子休息,于是纪某乙和沈某某发生口角,沈某某打了纪某乙面部一耳光,纪某甲见状即上前殴打沈某某面部一耳光,致沈某某牙齿脱落。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牙齿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50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存在一定过错,故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纪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及舒兰市公安局司法鉴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李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