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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开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纪桂华与赵德平、郭应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桂华,赵德平,郭应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纪桂华。委托代理人吴爱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平,曾用名赵得平,现下落不明。被告郭应宏,曾用名郭应红,现下落不明。原告纪桂华与被告赵德平、郭应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爱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平、郭应宏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6日,被告赵德平向原告借款80000元,因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4年3月12日办理给婚登记,于2012年1月20日协议离婚。2007年12月26日,被告赵德平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德平未履行还款义务。因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高邮市人民法院(2012)邮民初字第004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主张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因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德平欠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赵德平与被告郭应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以被告赵德平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赵德平、郭应宏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德平、郭应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纪桂华支付人民币8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赵德平、郭应宏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景人民陪审员  凌宾霞人民陪审员  刘定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