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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与冷艳芝、邓召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李玺,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逸天、符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冷艳芝,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邓召东,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升支行)诉被告冷艳芝、邓召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谊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东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艳芝、邓召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东升支行诉称:2011年8月19日,中行东升支行与冷艳芝、邓召东签订《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DOAB20112854),约定中行东升支行发放贷款给冷艳芝、邓召东用于购买中山市某房产,金额为26.8万元,期限为15年,冷艳芝、邓召东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上述房地产抵押给中行东升支行作为偿还欠款的保证。合同签订后,中行东升支行履行了放贷义务,但冷艳芝、邓召东从2015年1月9日开始未能依约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给中行东升支行,已经连续欠款3期。中行东升支行认为:1.中行东升支行与冷艳芝、邓召东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并办理合同真实性的见证;2.冷艳芝、邓召东已欠中行东升支行3期贷款,按照该合同的附件《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以下简称通用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中行东升支行享有解除上述合同和处分抵押物的权利;3.中行东升支行为追讨欠款进行诉讼而须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在《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催收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因此中行东升支行诉请冷艳芝、邓召东偿还律师费符合该合同的约定;4.中行东升支行与冷艳芝、邓召东对中山市某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中行东升支行对上述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中行东升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行东升支行与被告冷艳芝、邓召东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冷艳芝、邓召东立即贷款本金211422.1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3日止分别为3769.7元、133.6元;从2015年4月4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冷艳芝、邓召东偿付原告中行东升支行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4.原告中行东升支行对处置被告冷艳芝、邓召东提供的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冷艳芝、邓召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冷艳芝、邓召东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冷艳芝、邓召东(借款人、抵押人)与中行东升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DOAB20112854)。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房贷款268000元,用以购买位于中山市某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090****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106****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106****号)。贷款期限为15年,自贷款人实际发放日起算。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4625‰,每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附有通用条款。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商不成的,贷款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出现违约事件的,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中行东升支行于2011年8月12日向冷艳芝、邓召东发放了268000元贷款,冷艳芝、邓召东在中行东升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2011年8月30日,中行东升支行与冷艳芝、邓召东就涉案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冷艳芝、邓召东收取贷款后,起初尚能依约按月支付本息,但自2015年1月9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起诉之日,冷艳芝、邓召东连续3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为此,中行东升支行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截至2015年7月20日,冷艳芝、邓召东尚欠中行东升支行本金211422.18元,利息8686.46元,罚息585.35元。本院认为:中行东升支行与冷艳芝、邓召东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冷艳芝、邓召东连续超过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中行东升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剩余的全部借款,要求冷艳芝、邓召东支付利息、罚息、律师费,并行使抵押权。但因中行东升支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故中行东升支行诉请冷艳芝、邓召东支付律师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中行东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冷艳芝、邓召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与被告冷艳芝、邓召东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DOAB20112854);二、被告冷艳芝、邓召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11422.1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7月20日分别为8686.46元、585.35元,2015年7月2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对被告冷艳芝、邓召东名下位于中山市某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090****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106****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106****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二项判项所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被告冷艳芝、邓召东负担(被告冷艳芝、邓召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2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