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郑××犯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2015年5月1日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晓亮,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辩护人郭晓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郑××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六道沟海兴路拉面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发生冲突,事后,被告人郑××为泄私愤,报复刘××,欲让刘××受到刑事追究,即报案谎称被刘××持刀抢劫人民币50元。后公安机关对刘××涉嫌抢劫一案进行侦查,对刘××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上网追逃。2015年4月29日,刘××被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抓获并移交公安塘沽分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郑××捏造事实,通过公安机关诬告陷害刘××,造成刘××被执行拘留的严重后果。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的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郑××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在到案当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是为了澄清其对被害人刘××捏造的错误事实,主观上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被害人刘××自身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而且被害人刘××并未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郑××在其帮工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六道沟海兴路附近的拉面馆内与就餐的被害人刘××聊天时,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在赔偿了刘××人民币50元、刘××离开拉面馆后,被告人郑××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意捏造被一男子持刀抢劫人民币50元的事实。公安机关立案后,发现刘××有重大作案嫌疑,决定对刘××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4月29日,刘××被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宁津县看守所,后移交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公安机关对该案侦查后,发现不应对刘××追究刑事责任,故依法将刘××释放,并决定撤销案件。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110接警记录单,被害人刘××陈述,被告人郑××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DNA数据库比中报告单,在逃人员登记表,临时羁押证明,释放证明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为发泄私愤,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犯罪以后并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条件,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世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