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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山市正国贸易有限公司、毛书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正国贸易有限公司,毛书成,毛冬芳,毛大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376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坤。被告:江山市正国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大元。被告:毛书成。被告:毛冬芳。被告:毛大元。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正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国贸易)、毛书成、毛冬芳、毛大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正国贸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6.5‰计算给付;2.被告毛书成、毛冬芳、毛大元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颖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国贸易、毛书成、毛冬芳、毛大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由被告毛书成、毛冬芳担保,被告正国贸易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借款280000元,各方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80000元,在上述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贷款人实际情况对各笔贷款进行逐笔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第一条中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等内容。同日,被告毛大元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出具《融资保证函》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被保证人正国贸易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申请的280000元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保证期间为融资期限开始日至融资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依约向被告正国贸易支付280000元,履行了贷款义务。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的贷款利息交清至2014年12月20日,并于2015年3月21日交息6元,之后利息未交亦未归还本金。另:2014年12月22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国贸易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正国贸易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书成、毛冬芳、毛大元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原告要求被告毛书成、毛冬芳、毛大元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市正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为18679.33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二、被告毛书成、毛冬芳、毛大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元,减半收取2890元,由被告江山市正国贸易有限公司、毛书成、毛冬芳、毛大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敏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