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罗某、鲁某、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鲁某,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9年2月1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南涧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鲁某,男,1983年12月12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南涧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鲁某某,男,1975年5月9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南涧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鲁某、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鲁某、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被告人罗某、鲁某、鲁某某、罗万金(在逃)结伙窜至公郎镇罗伯克茶场,将场房附近栽植的4棵茶花树盗走。经鉴定,被盗的4棵茶花树鉴定价格为48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鲁某、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协助抓捕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鲁某、鲁某某已将被盗茶花树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三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罗某、鲁某、鲁某某对指控事实、定性和量刑建议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人罗某、鲁某、鲁某某伙同罗万金(在逃)到公郎镇罗伯克茶场,将场房附近栽植的四棵茶花树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四棵茶花树鉴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4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1日抓获被告人罗某,其协助民警打电话通知鲁某、鲁某某让二人主动到小湾东镇生态保护与开发服务中心,而后鲁某、鲁某某到该中心投案,并一同指认了作案现场。失主李某甲收到了公安机关追回的被盗茶花树,并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有效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口证明、照片,证明被告人罗某、鲁某、鲁某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11日,办案民警发现罗万金、罗某、鲁某、鲁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随后抓获罗某,让罗某给鲁某、鲁某某打电话告知二人主动到小湾东镇生态保护与开发服务中心自首,同日鲁某、鲁某某到该中心投案,并一同指认了作案现场。3.失主李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3月10日,李某甲到南涧县森林公安局无量山自然保护区派出所报案陈述,其栽植在罗伯克茶场老场大门口周边的花台上、凉亭及路边的山茶花树被盗了两次,分别是2015年2月27日早上发现被盗了三棵,3月6日17时许发现被盗了五棵,以及第二次被盗前炊事员茶某某发现有两个小湾东镇新龙村委会白沙井村人在照茶花树,并与其讲话,而后发现茶花树不见了5棵。4.证人茶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16时许,其从厨房出来看到两个小湾人从老场房背后走来,用手机在花台边照相,并与其讲话。17时30分许,其到厨房外面拿柴时发现有五棵茶花树被连根拔走,并及时向茶场会计李凤祥汇报,可能是被那两人偷走了。5.证人鲁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其被罗万金约到罗伯克茶场,罗万金去拔了两棵茶花树,然后骑着摩托车回家。其未参与拔茶花树。6.证人鲁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罗万金给了一棵茶花树,其把它栽在家里。7.被告人罗某、鲁某、鲁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3月6日16时,被告人罗某、鲁某、鲁某某伙同罗万金相约后驾车到公郎镇罗伯克茶场老场房外的院子内停车,后将老场房背后附近栽植的四棵茶花树盗走的事实经过。8.鉴定聘请书、估价委托书、南价鉴(2015)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四棵茶花树的鉴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4800元,该结论已告知有关人员。9.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罗某、鲁某、鲁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茶花树被盗的现场情况,以及被告人罗某、鲁某、鲁某某辨认了盗窃现场。10.茶花树购销协议、收据、谅解书,证明失主李某甲被盗的茶花树是从大理市购来,李某甲收到南涧县森林公安局追回的七棵茶花树,并对被告人罗某、鲁某、鲁某某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鲁某、鲁某某伙同罗万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属一般共同犯罪,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协助抓捕被告人鲁某、鲁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潘 伟审 判 员 罗朝清人民陪审员 陈天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雁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