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但堂林、郑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但堂林,郑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但堂林,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代理人:吴志东,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1,女,200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法定代理人:郑某2,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系郑某1之父亲。委托代理人:黄高翔、黄浩坤,分别系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负责人:杨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但堂林与被上诉人郑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但堂林在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未向本院递交其在法定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单据。作为上诉人,但堂林应当在规定的交费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但其未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但堂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梁家伟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