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棣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棣,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855号原告张棣。委托代理人刘学欣,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上午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棣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寿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津K×××××的丰田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财产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2014年7月10日20时,刘强驾驶自原告处借用的牌照号为津K×××××的丰田牌轿车沿北义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义村口时,与吴硕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吴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刘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硕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要求赔偿投保车车损及其他损失,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金52255元(其中包括本车车辆损失费50355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为涉诉的津K×××××号丰田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68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需核实涉诉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如不在检验有效期内,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另外原告主张的保险金应当扣除残值。原、被告对以下主要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保险金52255元是否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商业险保险单,该证据证实原告的津K×××××号丰田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包括车损险,且均不计免赔率;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证实2014年7月10日10时20分,刘强驾驶涉诉的投保车辆沿北义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义村口时,与吴硕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后又与村口限高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吴硕受伤的交通事故。驾驶员刘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该证据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50355元;证据四:施救费发票两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证据证实涉诉车辆支出施救费1000元及施救单位的经营范围情况;证据五:评估费发票,该证据证实涉诉车辆支出评估费900元;证据六:涉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该证据证实刘强为涉诉车辆的所有权人,且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证据七:刘强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刘强具有驾驶员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投保车辆为刘强所有,本案原告对车辆不存在保险利益,故双方的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怀疑事故发生有故意因素存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的数额过高,根据保单记载,涉诉车辆是2007年2月份初次登记,到事故发生时已经七年多,按照正常的折旧,涉诉的车辆事发时其价值也就5万元左右,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核实施救单位有无施救资质,施救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不同意承担评估费。对证据六及证据七,请求法院核实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原件,真实性以法庭核实的结果为准。且行驶证明确记载,刘强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能够证明原告对事故车辆并不具有保险利益。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七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六、证据七认可法庭核实的结果),本院均予以确认,该七份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均具有证明力。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津K×××××的丰田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财产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2014年7月10日20时,刘强驾驶牌照号为津K×××××的丰田牌轿车沿北义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义村口时,与吴硕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吴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刘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硕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要求赔偿投保车车损及其他损失,未果。另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刘强具有驾驶员资格,对涉诉车辆进行施救的单位天津市滨海顺达运输队具有施救的业务。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津K×××××的丰田牌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原告张棣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为该车投保了商业险,所以原告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证相佐,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即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车辆损失的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车损费过高,且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因素,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施救费不应由其承担,但该项费用是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承担评估费,但该项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上述费用不予赔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值问题,因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不予涉及。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方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承担的损失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原告车辆的损失费50355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900元,共计52255元,被告应在原告车辆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即1068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现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的保险金共计5225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棣保险金52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冬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