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立民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天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俊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天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廉俊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立民终字第00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天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力民,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俊,住河北省滦平县。身份证号码:××××。上诉人承德天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本来是劳动报酬纠纷,不是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再者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应仲裁后才可到法院起诉。《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在宽城县亮甲台镇半壁山村,为此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才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口头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以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因此,一审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合同。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为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廉俊的诉请是要求支付劳动工资,因此,本案应为劳动报酬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廉俊应向其劳动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而不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原审原告廉俊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韩 平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宜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