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少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家铭 与安阳市灯塔路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铭,安阳市灯塔路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少民初字第31号原告张家铭,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娟,女,系原告张家铭母亲。法定代理人张凤祥,男,系原告张家铭父亲。被告安阳市灯塔路小学。法定代表人李智生。委托代理人李艳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原告张家铭因与被告安阳市灯塔路小学(以下简称灯塔路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安阳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铭的法定代理人张娟、张凤祥,被告灯塔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军,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铭诉称,2014年2月25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校放学时学生拥挤,摔倒伤掉两颗门牙,在安阳口腔医院不能治愈到北京医治,花费检查费、路费、住宿费3250.9元,被告灯塔路小学投保有意外责任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50.92元。被告灯塔路小学辩称,被告灯塔路小学没有过错,即使应当赔偿,也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分公司赔偿,被告灯塔路小学在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保险。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分公司辩称,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分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灯塔路小学在本次事故中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赔偿。根据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下午4时,原告在校放学时,因学生拥挤摔倒,磕断两颗门牙。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21日到北京大学空腔医院门诊进行诊察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8.82元。2014年9月5日,原告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该诊断证明载明:“诊断:1+1外伤冠折,+1透髓1+。治疗:1、+1间接盖髓术,1+直接盖髓术;2、观察定期复诊;3、修复。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两颗上门牙的后续治疗费(安牙、换牙等费用)进行司法评定。2015年2月28日该所作出豫安民众司鉴所(2015)临评字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18岁前应对冠折缺失牙齿行义齿修复,所需费用约为400元/颗/次,每三年左右更换一次;18岁以后应用缺失牙齿左右相邻的牙做桩核固定,加以烤瓷牙的方法修复。应用普通材料行烤瓷牙修复每颗牙齿所需费用约为800元左右,使用期限为8年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住宿费、餐费票据3张,票面金额为1021元,上述票据载明付款单位为被告灯塔路小学;提供护理人员张凤祥所在单位文峰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5年4月份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工资为3500元/月,误工期限为1个月;提供往返北京交通费票据12张,票面金额为1868元;被告灯塔路小学提供2013年2月28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30日法制安全教育活动记录,证明被告灯塔路小学已经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另查明,被告灯塔路小学在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原告属于该责任保险注册学生。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5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餐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灯塔路小学提供的法制安全教育活动记录、保险单、保险学生名单,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无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家铭在校放学时,因学生拥挤摔倒,磕断两颗门牙,被告灯塔路小学仅提供法制安全教育活动记录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责任,应对原告张家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灯塔路小学在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分公司应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灯塔路小学赔偿。原告张家铭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张家铭的医疗费为358.82元。由于原告张家铭为未成年人,受伤后需合理补充营养,根据原告张家铭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张家铭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5天,故原告张家铭的营养费为5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张家铭的交通费为5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及河南省居民人均寿命,本院确定原告张家铭18岁前应对冠折缺失牙齿行义齿修复,所需费用为400元/颗/次,每三年更换一次;18岁以后应用缺失牙齿左右相邻的牙做桩核固定,加以烤瓷牙的方法修复。应用普通材料行烤瓷牙修复每颗牙齿所需费用为800元,使用期限为8年,更换至原告张家铭74周岁。故原告张家铭的后续治疗费为13600元(400元/颗/次×2颗×3次+800元/颗/次×2颗×7次)。原告张家铭支付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张家铭未住院治疗,故原告张家铭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家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异地就医的必要性,故原告张家铭在北京就医期间的住宿费、餐费及往返北京的交通费均非原告张家铭的必要损失,另原告张家铭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及餐费票据均显示交款单位为被告灯塔路小学,因此,原告张家铭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家铭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8.82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50元、后续治疗费136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4658.82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分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14058.82元,被告灯塔路小学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铭14058.82元;二、被告安阳市灯塔路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铭600元;三、驳回原告张家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张家铭负担112.5元,由被告安阳市灯塔路小学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