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执字第00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振忠与李克明、李克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明,李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中执字第00204-4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明。被执行人李某军。王某某与李某明、李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某明、李某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某明、李某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某明、李某军至今未能履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诉前于2014年7月3日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李某明按揭贷款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城xx区办公楼xx层11501房屋。现查明,被执行人因违反与北京xx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2015年7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某明因支付北京xx房地产有限公司50%购房款而形成的对北京xx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李某明在北京东环望京房地产有限公司退还的购房首付款774.2645万元。对扣留的款项774.2645万元由本院直接提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原审判员 杜保安执行员 张新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延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