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民乐县亨汇麦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掖市甘州区银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杨博文、郑兴文、王居有、李彩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乐县亨汇麦芽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91424-9公司地址:民乐县六坝工业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市甘州区银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08827-X原审被告:杨博文。原审被告:郑兴文。原审被告:王居有原审被告:李彩霞民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张掖市甘州区银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民乐县亨汇麦芽有限责任公司、杨博文、郑兴文、王居有、李彩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被告民乐县亨汇麦芽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未按期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东升审 判 员 惠 虹代理审判员 任斌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芸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