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耿庆松与上海陈记速递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庆松,上海陈记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905号原告耿庆松,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其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陈记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龙,经理。原告耿庆松与被告上海陈记速递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庆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其飞,被告上海陈记速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庆松诉称,其于2013年3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按照被告的要求固定跟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从事装卸工作,约定月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100元。2014年9月左右,原告的月工资增加至3,200元。每月工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龙现金发放,由原告在白纸上签字确认。2014年2月2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同年5月恢复正常工作,原告正常工作至2015年1月21日,当日被告无故让原告离开。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海陈记速递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刘某某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车辆由刘某某承包,被告并不清楚车上人员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4年2月26日,刘某某驾驶陈龙(即被告法定代表人)为登记车主的车辆,耿庆松乘坐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耿庆松受伤。2014年12月30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8584号裁决书,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提供其与刘某某的承包合同(其中内载:甲方为陈龙,乙方为刘某某;约定经双方商定,自2014年1月21日到2015年1月20日,乙方承包甲方的车辆帮甲方每天到华志路XXX号拉中班件和送6个承包区20KG以上大货;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8,800元承包费,其中3,000元为油费)以及刘某某出具的收条(均为按月收到车辆运输承包费8,800元整及装车卸车费3,200元整)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与刘某某之间系承包关系,原告在刘某某承包车辆上的原因,被告也不清楚,原告并未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与其并无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及收条均于2014年11月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由被告欺骗刘某某而一次性签的。原告另提供证明、司机合同(内载:甲方为闵东中通、乙方为刘某某,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1日到2015年1月20日乙方在甲方单位做司机,主要工作是到中通上海总部拉中班件和送6个承包区20KG以上大货兼晚上到上海中通总部发货,车辆由甲方提供;具体内容还包括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3,800元工资+3,000元油费,甲方每月20日发放给乙方上一个月工资等内容;落款处加盖上海陈记速递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日期为2014年2月16日)等证据,并申请刘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刘某某与被告为劳动关系,并非承包关系,原告与刘某某为同事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装卸工。证人刘某某出庭陈述:其于2012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车辆驾驶员,工作内容为每天开车往返于闵行与青浦之间拉重大件;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龙签订司机合同,约定其每月工资为3,800元,工资现金发放;原告与其为同事关系,是装卸工,工资由陈龙直接发放,证人不清楚具体金额;2014年11月交通事故发生后,陈龙以其需与合伙人对账为由,要求证人一次性签署收条、承包合同,证人也没有看什么内容就签字,但内容与实际并不相符。被告对证人刘某某的陈述不予认可,并表示证人应当对其签字承担后果。被告另表示2014年11月确实一次性补签了10份收条,但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收条为按月签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对于司机合同表示加盖的不是被告单位公章,故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司机合同、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本案举证情况,被告方提供其与刘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刘某某签名的收条,以主张其与刘某某之间为承包关系,继而主张刘某某车辆上的人员即原告与其无关,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然,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收条确实存在一次性补签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司机合同显示被告聘用刘某某为驾驶员,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落款处加盖被告处发票专用章,被告未予否认发票专用章的真实性,再结合刘某某出庭作证之陈述内容,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之观点。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耿庆松与被告上海陈记速递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陈记速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