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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与张桂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张桂成,牛景刚,谢玉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2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崔云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武景理,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桂成,男,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牛景刚,男,1976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谢玉富,男,1952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被告张桂成、牛景刚、谢玉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并于2015年6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景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成、牛景刚、谢玉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张桂成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约定合同有效期三年,可自助循环使用。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年利率为9.184%。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由牛景刚、谢玉富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桂成第一次循环贷款于2012年1月5日在我行借款20000元,按约还清后,同日取得第二次循环贷款,最后一笔贷款与2014年1月3日发放,被告张桂成至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现要求被告张桂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到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给付逾期利息,被告牛景刚、谢玉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桂成、牛景刚、谢玉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合法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桂成是借款人,被告牛景刚、谢玉富是担保人;3、中国农业银行综合系统(借记卡明细)、三年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张桂成是借款人;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枚。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张桂成、牛景刚、谢玉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桂成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约定合同有效期三年,可自助循环使用,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年利率为9.184%。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桂成取得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张桂成于2014年1月3日取得最后一次贷款人民币2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1月2日到期,被告张桂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桂成本人签名,牛景刚、谢玉富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没有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桂成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桂成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桂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景刚、谢玉富并未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字或盖章,视为被告牛景刚、谢玉富未担保,担保合同未成立。被告牛景刚、谢玉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牛景刚、谢玉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止,按照约定年利率9.184%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年利率9.184%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牛景刚、谢玉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桂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美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胜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