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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冯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6年1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西兴镇八一村6社***号。被告冯某甲,男,生于1981年9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西兴镇马鞍村6社**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昆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经平昌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两女由被告具体抚养。现被告无力抚养两个子女,我已再婚,有能力抚养一个子女,故诉至法院,要求具体抚养婚生女冯某乙。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经平昌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两女冯某乙、冯某丙由被告具体抚养,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具体抚养冯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冯某乙、冯某丙身份证明,(2014)平民初字第421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没有能力具体抚养两个婚生女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原告具体抚养婚生女冯某乙,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没有能力具体抚养冯某乙,或符合其他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昆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