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黄俊杰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84号原告:黄俊杰,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吴伟棠,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号首层部分及*****层。负责人:李雄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玲、钟奇毅,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俊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杰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堂,被告太保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玲、钟奇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杰诉称:2013年12月2日,案外第三人胡海林驾驶粤Xxxx**号小型客车,在大江镇由台城往公益方向行驶,于22时5分行驶至大江高速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路口转左弯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JQxx**号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编号为第2013Bxxxxx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第三人胡海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30日出院。原告于2014年7月4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项九级伤残和三项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俊杰的损失有:住院护理费2320元(8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678.78元(11669.30元/年×20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720.20元(8343.50元/年÷365天×119天)、车辆修理费3700元、事故拖车费155元、道路交通拯救费90元、车辆检验费123元,合共97686.98元。案外第三人胡海林驾驶的粤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了维护自身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黄俊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太保顺德支公司向原告赔付损失94696.58元;2、被告太保顺德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保顺德支公司辩称:1、被告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涉案肇事车辆粤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内是属实,原告黄俊杰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被告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3、由于原告黄俊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7天,故涉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0元、误工费应为2285.89元、住院护理费应按当地标准计算27天;4、对涉案医疗费76268.50元(住院医疗费75078元+门诊医疗费1190.50元)无异议,但应扣除相关社保部分费用;5、对于原告黄俊杰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及范围,故被告不同意赔付;6、对原告黄俊杰的伤残等级不予确认,请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待重新鉴定后再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被告不是侵权方,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7、原告黄俊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赔偿;8、被告同意赔付原告黄俊杰车辆维修费3700元;9、对于原告黄俊杰主张的事故车辆拖车费155元,被告仅同意赔付40元,超出部分不同意赔付;10、原告黄俊杰主张的道路交通拯救费90元、车辆检验费12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予赔付;1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和商业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案外第三人胡海林驾驶粤Xxxx**号小型客车(车辆注册登记在案外第三人江门市得宝集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名下),在大江镇由台城往公益方向行驶,于22时5分行驶至大江高速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路口转左弯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黄俊杰驾驶其所有的粤JQxx**号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俊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编号为第2013Bxxxxx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第三人胡海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俊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俊杰于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台山市大江镇卫生院治疗,原告从2013年12月3日起转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30日出院,合共住院2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75078元。出院当日,台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黄俊杰在该院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门诊随诊,1年后回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费用15000元。台山市人民医院又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黄俊杰继续全休4周,定期门诊随诊。原告黄俊杰于2014年1月13日到台山市人民医院门诊复诊花去门诊医疗费748.50元。台山市人民医院又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黄俊杰继续休息1个月,门诊随诊。原告黄俊杰于2014年2月17日到台山市人民医院门诊复诊花去医疗费442元。2014年7月4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一项九级伤残及三项十级伤残,花去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黄俊杰还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住院护理费2320元(80元/天×2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赔偿金53678.78元(11669.30元/年×20年×23%)、误工费2720.20元(8343.50元/年÷365天×119天)、车辆修理费3700元、事故拖车费155元、道路交通拯救费90元、车辆检验费123元。另案外第三人胡海林已支付原告黄俊杰医疗费10000元。为了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黄俊杰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太保顺德支公司赔付原告损失94696.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太保顺德支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黄俊杰同意涉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住院护理费为2160元、误工费为2285.89元、住院医疗费75078元、门诊医疗费1190.50元,并将上述诉讼请求依法变更为要求被告太保顺德支公司赔付损失135350.2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太保顺德支公司承担。另查明,涉案粤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不计免赔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黄俊杰的陈述和被告太保顺德支公司的答辩以及原告黄俊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俊杰居民身份证》、门诊病历簿、台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费发票、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检验费发票、事故拖车费发票、道路交通拯救费发票和被告太保顺德支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且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其无异议,故依法应予采纳。案外第三人胡海林驾驶的粤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原、被告双方均一致确认: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涉案肇事车辆粤Xxxx**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内;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俊杰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2285.89元、车辆维修费3700元;3、案外第三人胡海林已支付原告黄俊杰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黄俊杰主张的医疗费76268.50元(住院医疗费75078元+门诊医疗费1190.50元)。原告黄俊杰于2013年12月3日到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30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75078元。原告先后于2014年1月13日和同年2月17日到台山市人民医院门诊复诊,花去门诊医疗费合共1190.50元(748.50元+4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黄俊杰向本院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3份为凭,被告太保顺德支公司虽对涉案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其主张应扣除相关社保部分。鉴于被告太保顺德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医疗费中社保部分的具体金额,且涉案《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3份)载明的“结算方式”均为全自费,因此,原告黄俊杰主张医疗费76268.50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保顺德支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黄俊杰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台山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黄俊杰在该院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一年后回院取出钢板需费用15000元。故涉案后续治疗费15000元是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其可以与本案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黄俊杰主张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保顺德支公司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黄俊杰主张的住院护理费2160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均一致确认原告黄俊杰于2013年12月3日到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27天。原告黄俊杰主张涉案住院护理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且被告太保顺德支公司亦同意按当地标准计算,故原告黄俊杰主张涉案住院护理费2160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俊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678.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一致确认涉案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太保顺德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问题。鉴于被告太保顺德支公司对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而申请重新进行书面鉴定,就被告太保顺德支公司提出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相关问题,本院依法向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征询,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作出《司法鉴定咨询回函》认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科学客观,适用标准准确无误。被告太保顺德支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鉴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太保顺德支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太保顺德支公司的上述重新鉴定申请,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同时,结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俊杰一项九级伤残和三项十级伤残,其至定残日时尚未满60周岁,故原告黄俊杰主张涉案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为53678.78元(11669.30元/年×20年×23%),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黄俊杰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鉴于原告黄俊杰为确定自身的伤残情况而向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鉴定,花去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原告黄俊杰向本院提供的司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黄俊杰诉请被告太保顺德支公司赔付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重要依据,该费用作为原告黄俊杰于本案中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黄俊杰诉请被告太保顺德支公司赔付其伤残鉴定费2000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保顺德支公司以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为由不同意赔付的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黄俊杰主张精神损害慰金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案外第三人胡海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俊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俊杰一项九级伤残和三项十级伤残,故依法酌情支持原告黄俊杰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黄俊杰主张的事故拖车费155元、道路交通拯救费90元、车辆检验费123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俊杰驾驶的车辆损坏,花去事故拖车费155元、道路交通拯救费85元、车辆检验费1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黄俊杰向本院提交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为据,原告黄俊杰的上述车辆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黄俊杰主张被告太保顺德支公司赔付事故拖车费155元、道路交通拯救费85元、车辆检验费123元,合共363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太保顺德支公司主张上述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的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原告黄俊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住院医疗费75078元、门诊医疗费1190.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2285.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678.78元、车辆修理费3700元、事故拖车费155元、道路交通拯救费85元、车辆检验费123元,合共170156.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保顺德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有:住院医疗费75078元、门诊医疗费1190.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合共93968.50元。被告太保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用的余额为83968.50元(93968.50元-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的有:住院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2285.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678.78元,合共72124.67元。被告太保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全额赔偿,故被告太保顺德支公司应向原告黄俊杰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72124.67元,死亡伤残的余额为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内的有:车辆修理费3700元、事故拖车费155元、道路交通拯救费85元、车辆检验费123元,合共4063元。被告太保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2000元,财产损失费用的余额为2063元(4063元-2000元)。综上,被告太保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俊杰损失合共84124.67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2124.6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限额外的费用83968.5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费用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的费用2063元,合共86031.50元,由原告黄俊杰与案外第三人胡海林按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鉴于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案外第三人胡海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俊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肇事双方均驾驶机动车辆,故本案中案外第三人胡海林依法应赔付原告黄俊杰70%损失,即赔偿原告60222.05元(86031.50元×70%)。另由于肇事车辆粤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额为200000元),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该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内予以全额赔付。但鉴于案外第三人胡海林已支付原告黄俊杰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太保顺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实际向原告黄俊杰赔付50222.05元。因此,被告太保顺德支公司依法应向原告黄俊杰赔付134346.72元(交强险范围内赔付84124.6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50222.05元)。综上,原告黄俊杰诉请被告太保顺德支公司赔付135350.22元,其中的部分134346.72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属于应由人民法院在行使法定的审判职权时决定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可以在本案诉讼中争议的事项。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俊杰赔付134346.72元。二、驳回原告黄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原告黄俊杰负担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493元(原告黄俊杰已垫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回给原告黄俊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容艳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