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速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速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阎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15时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某胡同被害人董某的金银加工店,被告人杨某利用钢丝钩将该店门打开,盗窃店内白银戒指、项链、吊坠等首饰共计58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31.4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定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定罪事实:2015年4月12日15时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某胡同被害人董某的金银加工店,被告人杨某利用钢丝钩将该店门打开,盗窃店内白银戒指、项链、吊坠等首饰共计58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31.47元。二、量刑事实:1、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杨某盗窃的财物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盗窃的财物已经被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刘飞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杉 微信公众号“”